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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X与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云2801民初3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刀泽元律师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周x与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393号

  原告:周X,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X,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原告周X诉被告肖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二、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7.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资金困难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至还款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肖X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肖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和证据3《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2微信截屏系复印件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19日,被告肖X向原告周X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肖X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9日向出借人周X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利息以借款金额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所有借款及利息还清时止。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原告周X提交借条及《情况说明》相互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周X和被告肖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7.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依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17.4%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肖X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陈前妃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人民陪审员  周子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刀启娜


  • 2018-06-27
  • 景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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