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西XXxx小耳朵养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22民初1218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81Q。
住所地:云南省西XX州景洪市曼听路末端(XX公司院内)。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刀泽元,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西XX源生小耳朵养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XX。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倪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西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XX钢结构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XX源生小耳朵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XX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刀泽元、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钢结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741.4元,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25,271元(利息以226,74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1月23日贷款年利率6%,暂从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共678天,即226,741.4元×(6%÷365天)×678天=25,271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6,670.6元,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1,857元(该利息以26,67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8月7日贷款年利率5.25%,暂从2015年8月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共484天,即26,670.6元×(5.25%÷365天)×484天=1,857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质保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788元,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29,399元(利息以263,788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1月23日贷款年利率6%,暂从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共678天,即263,788元×(6%÷365天)=29,399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8,620元,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1,992元(利息以28,62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8月7日贷款年利率5.25%,暂从2015年8月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共484天,即28,620×(5.25%÷365天)×484天=1,99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质保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西XX源生小耳朵养殖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XX公司养猪场的新建及返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33,412元,工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不得超过90天,工程地址位于勐海县XX会橄榄寨。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工程完成70%时被告继续支付15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在5个工作日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在竣工后半年内付清,并约定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向原告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次日,被告依约支付了150,000元,2014年7月15日工程完成70%,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养猪场交付被告使用并多次要求被告验收结算,但被告均推脱并声称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十七条之规定,2014年7月22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对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7月22日为竣工日则被告应依约半年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即2015年1月22日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从2015年1月23日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5年1月23日贷款年利率6%计算。质保期为1年,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即2015年8月7日付清质保金,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5年8月7日贷款年利率5.25%计算。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证明书》,对本案增加工程进行确认,增加的工程款为38,99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次,原告未按照约定的工程量施工,并且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工程返修费用54,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费和鉴定费。事实及理由: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养殖场的相关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到2014年7月22日止,但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因施工质量不达标导致墙体及地面开裂,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返工但反诉被告依然未能解决问题,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完工直至2015年9月30日才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半成品工程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无法使用。反诉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质量问题至今存在,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未果,因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XX钢结构分公司辩称:首先,反诉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工程进行了返工修复,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修复费用;其次,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并且反诉原告已经在验收前就使用工程,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最后,诉讼费用及其鉴定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是否合格?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对应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反诉原告主张的返修费54,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没有争议的证据:《西XX源生小耳朵养殖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会计凭证》、《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3、《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历年利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5、《照片》4张,欲证实被告已经使用本案争议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使用了部分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6、《源生公司养猪场新建及返修工程报验申请表》1份,欲证实本案争议工程是原告进行修复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报验的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能证实原告进行修复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6张,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证据《西XX源生小耳朵苏湖育种中心维修合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实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另聘请他人进行返修及产生修复费5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西XX源生小耳朵苏湖育种中心维修合同》、《付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反诉原告为修复反诉被告所做工程支出修复费5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证据《照片》相互印证,证实因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另聘请他人进行返修及产生修复费5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XX源生小耳朵养殖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质量保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25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期间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过返修,在此期间被告亦使用过部分工程。2016年3月15日,被告另行聘请他人对猪舍地坪、房屋、挡墙进行了维修,修复费用为56,000元。2017年1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合同价款为533,412元,增加工程价款为38,996元,合计572,408元。双方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2017年1月5日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证明书》,该证据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上记载的结算合同价533,412元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该结算价是基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计算出,且经结算除合同约定的工程以外还存在增加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证明书》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意味着被告认可该结算价,被告也未能说出对其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证明书》不予认可的充分理由,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且已经双方结算,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证明书》中的内容并未记载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相关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及《西XX源生小耳朵养殖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4、工程最终结算的95%在半年内付清;5、工程价款5%做为质量保证金。”、“三、质量保修。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价款的5%,保修期壹年。……;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付清。”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且双方于2017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工程最终结算的95%在半年付清”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的价款为572,408元,扣除5%质保金及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787.6元,即572,408元-(572,408元×5%)-280,000元=263,787.6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63,78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工程最终结算的95%在半年付清,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以263,787.6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以内基准年利率4.35%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但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本案的质保金是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质保期应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起算,但本案工程未经验收,且存在返工修复的事实,根据《西XX源生小耳朵养殖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三、质量保修。……。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一次付清。”的约定,在未进行验收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被告使用部分工程的行为不能视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不能主张支付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54,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规定及《西XX源生小耳朵养殖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三、质量保修。……。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或者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给予免费维修。对乙方未能按时到达现场,甲方有权动用质量保证金并按原设计标准或聘请第三方进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经济责任。……。”的约定,本案双方对工程未进行验收,在此期间被告另聘请他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修复,被告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而原告未提交工程质量合格的有关证明,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工程修复费为56,000元,而其仅主张修复费54,000元,是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对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5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XX源生小耳朵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63,787.6元及利息(利息以263,787.6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以内基准年利率4.35%,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西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西XX源生小耳朵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54,0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XX源生小耳朵养殖有限公司负担5,0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负担1,1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XX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负担。双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各方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XX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刀 娅
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
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银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