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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全诉王*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沪01民终8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柳静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8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潘集XX,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XX。

原审被告:韩XX,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熊XX,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韩XX、熊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胡XX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胡XX与王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均是受韩XX雇佣,为韩XX工作,报酬均是与韩XX直接按天结算。王XX未作答辩。韩XX述称,不同意胡XX的上诉请求。韩XX与胡XX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熊XX述称,其仅仅系介绍人。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胡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0,399.38元(包括医疗费42,5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41,4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0,399.38元,扣除韩XX事发后垫付的10,000元);二、韩XX、熊XX对胡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村XX号的房屋系韩XX所有。韩XX拟对该房屋外墙墙面进行粉刷并贴上瓷砖,遂找到熊XX来承接该项工程。熊XX觉得自己没有时间,又介绍了胡XX来做。胡XX以一天250-260元的标准承接该项工程之后,又通过袁X叫了刘X等一起来做,约定一天工资220元加10元餐费。后来工地人手不够,胡XX又通过袁X叫了王XX来一起工作。2015年4月22日上午,王XX在脚手架上贴瓷砖,因脚手架间空隙太大,需要中间再垫上横木搭桥才能通过,在脚手架上干活的袁X就向在地面切瓷砖的胡XX要一块横木搭桥用,胡XX顺手就把其切瓷砖垫着用的横木铺了上去。王XX踩着横木通过时,横木突然断裂,致王XX坠地受伤。受伤就医期间,韩XX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审理中,王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因外伤所致右足跟骨骨折,遗留右足纵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王XX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曾于2015年11月25日安排开庭审理,因胡XX无法有效送达而取消开庭。当时王XX及韩XX、熊XX均已到庭,为节约审判资源,一审法院在王XX及韩XX、熊XX均在场的情况下就案件情况向王XX申请的证人袁X及熊XX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袁X称:其是受胡XX雇佣在韩XX家施工,其和王XX是工友关系,其是泥工,王XX是大工。2015年4月22日上午,王XX在脚手架上贴瓷砖,踩在胡XX放的一块横木上摔了下去,是韩XX家人和胡XX一起送王XX去的医院。其跟胡XX不是老板与伙计的关系,其本身也有工作,只是在空闲的时候跟着胡XX打零工,以前其就经常跟着胡XX做工。这次商量好的工钱是230元一天,大概能干10天左右。由于中间出了事故,到现在工钱也没拿到,如果正常做完工的话,工资应该是由胡XX来发放。自己在公司干活的时候都会有安全防护网、保险带一类的防护措施,但跟着胡XX干活的时候,现场除了脚手架以外,没有其他安全防护装置。现场干活时,胡XX也一起干的,事发时胡XX在切瓷砖,刚好王XX需要一块板子垫在脚手架上,胡XX就顺手把切瓷砖时垫在下面的一块横木铺了上去,然后王XX踩上去就断了。熊XX称:其就是介绍胡XX去做韩XX家的工程,中间也没有拿钱,认为与自己无关。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次施工工程中的身份关系;二、胡XX、韩XX及熊XX是否应对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从承揽、雇佣的合同性质上看,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而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是仅以提供劳务为主的合同,另外,在现场人员管理、工作任务安排、工资结算发放方面也能看出承揽和雇佣的区别。本案中,韩XX就其房屋外墙瓷砖粘贴工程找熊XX承接时就已经很明确,希望该工作由他接手做,而并非希望熊XX帮助找工人,再由韩XX负责安排工人工作。后熊XX认为自己没时间,就介绍了胡XX来做。胡XX与韩XX接洽并初步谈妥可以接手该工程后,即找了案外人袁X等人来做工。实际施工过程中,胡XX负责具体人员工作分配,王XX与袁X均指称现场工作人员听胡XX的指挥安排,并确认工程完工后由胡XX负责结算工资。另外,胡XX从韩XX处接手该项工程是按一天250-260元的标准承接,其找案外人袁X及王XX等人来施工时,均告知是按一天23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也能印证胡XX是案外人袁X及王XX等工人的负责人身份。韩XX认为其已经将工程发包给熊XX,是熊XX再发包给胡XX,对此,熊XX在一审庭前调查时不予认可,且现场工程质量问题也是韩XX与胡XX直接交接,胡XX也确认工程款在完工时是要找韩XX直接结算,且韩XX、胡XX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XX在本次施工工程中有中介费或者转包费等收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韩XX来说,其在本次施工工程中,追求的只是外墙瓷砖粘贴完毕,并没有现场管理施工人员,也不负责具体个人工资发放,关于瓷砖粘贴的工程质量问题,其也是直接与胡XX沟通,并非与具体施工人员沟通,因此,可以确认其身份为发包人;对胡XX来说,其在本次施工工程中,负责现场人员的工作安排,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也能证明工资由其发放,对其称呼也是胡XX,而非常规的直呼名字或根据年纪用其他尊称等,且其与韩XX谈妥的价格与其告知王XX、袁X和其他工人的价格间存在差价,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胡XX身份系承揽人,且是王XX等人的雇主;对熊XX而言,其仅是推荐了胡XX给韩XX,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本次推荐活动中有任何差价收入,且后续施工其没有参与,质量问题也是胡XX和韩XX直接沟通,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熊XX身份系介绍人。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能确定胡XX系王XX雇主,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则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担王XX损失。在过错程度方面,对胡XX而言,其未为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网、保险带等安全防护措施,王XX用来搭桥的一块横木也系其提供,更为重要的是,该块横木原系胡XX用来垫着切瓷砖的,从王XX提供的照片可见该块横木上存在较多被切割的痕迹,胡XX根据常识即可判断该块横木不适合用来搭桥,却仍然以放任的心态将该横木铺上脚手架,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胡XX存在严重过错;对王XX而言,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判断风险大小,却未做好安全措施即登高施工,也存在过错;对韩XX而言,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层面关于农村房屋简单的建筑、整修行为并未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不能认定其在该项工程发包行为中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作为发包人,应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督与提醒义务,事发时距开始施工已有几天时间,其完全有可能发现现场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能及时提醒并制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韩XX在安全监督方面存在过错;对熊XX而言,其在本案中仅系介绍人而非分包人,且该项工程最终是否由胡XX承接,完全由韩XX决定,故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至于具体责任分担方面,一审法院认为由胡XX负担70%、韩XX负担10%、王XX自负20%为宜。关于王XX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确认为42,334.38元(伙食费19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13天,确认为260元;营养费,王XX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加15日,确认为2,250元;护理费,王XX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加15日,确认为5,250元;误工费,王XX诉请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参照王XX年龄、平时从事的工作类别、当前相关行业工资标准等酌情按3,0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加30日,确认为18,000元;残疾赔偿金,王XX诉请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X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理应支持,且其数额也符合当前司法实践,故一审法院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系王XX就医所必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00元。鉴定费,系王XX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凭据予以支持,确认为2,000元。律师费,王XX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一审法院凭据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综上,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3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6,804.38元。上述损失由胡XX赔偿其中的70%计88,763元,韩XX赔偿其中的10%计12,68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韩XX尚需给付2,680元。胡XX、熊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六年六月七日作出判决:一、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XX88,763元;二、韩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XX12,680元(扣除韩XX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2,68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胡XX负担1,964元,韩XX负担59元,王XX负担1,084元。二审中,胡XX提供结算单复印件两张,其中一张载明,“袁X10工×260=26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2015年4月25号金XX”;另一张载明,“刘X(谋)兵11工×260=2860元,大写贰仟捌佰陆拾元整,2015年4月25号金XX”。韩XX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胡XX能够提供原件,也是胡XX写好后交由韩XX配偶金XX签字,但房屋外墙贴砖事宜都是由韩XX处理,胡XX不找韩XX,而是让金XX确认有违常理。何况,金XX的签字不代表韩XX确认。熊XX认为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XX于二审中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何况,结算单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形成,且签字人显示为韩XX配偶金XX,是否能说明胡XX与韩XX接洽本案所涉工程时的情况,亦有疑问。从查明事实来看,本案所涉工程由熊XX介绍给胡XX,胡XX通过袁X联系了王XX至现场工作。结合韩XX与胡XX确定的报酬与胡XX与王XX确定的报酬存在差额等事实,足以认定胡XX与王XX存在劳务关系。王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胡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当相应责任。一审根据胡XX、王XX的过错程度等,最终酌情确定胡XX对王XX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XX的事实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审 判 员  洪XX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6-09-29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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