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全力维护消费者权益,获取五万元经济赔偿

  •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
孙余梅律师 在线
北京炜衡(宁波)律...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894
    服务人数
  • 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全力维护当事人所有权益

案件详情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原告冯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红星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p><p style="text-align: center;">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p><p style="text-align: center;">  民 事 判 决 书</p><p style="text-align: right;">  (2017)渝0106民初14540号</p><p>  原告冯XX,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XX,住重庆市江北区。</p><p>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p><p>  委托代理人孙余梅,重庆XX律师。</p><p>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迎宾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191518D。</p><p>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p><p>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p><p>  委托代理人唐X,北京XX律师。</p><p>  原告冯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红星XX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XX、冼XX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孙余梅,被告红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经与重庆XX公司协商,在被告红星XX公司的柜台达成了协议,原告向重庆XX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货款,重庆XX公司为原告位于金科公园王府的X-X-X-X号房屋安装电动平移天窗、上摊式电动天窗、阳光房、金刚网。双方约定安装时间为3月28日。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重庆XX公司至今未进行安装。原告在被告红星XX公司的柜台进行交易,是基于红星XX公司的信誉度、知名度,重庆XX公司受红星XX公司的管理,被告红星XX公司在经营中享有较大经济利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红星XX公司提供重庆XX公司的相关信息,均未得到有效处理,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p><p>  被告红星XX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重庆XX公司发生的纠纷,被告红星XX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红星XX公司在商场各处均提醒消费者购物需要统一到收银处办理手续,原告如购物应该能看到,我公司认为原告并非在红星XX发生交易。鉴于原告并未证明是在重庆XX公司租赁红星XX公司的柜台进行交易,红星XX公司不可能为商家在商场外的销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p><p>  原告冯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据、POS单、报价单、POS机登记信息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重庆XX公司向被告红星XX公司租赁位于其二郞商场4层楼的门店用于经营。2017年3月18日,原告冯XX与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贺X在该门店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重庆XX公司为原告冯XX位于金科公园王府6-3-1-1的房屋安装电动平移天窗、上推式电动天窗、阳光房、金刚网,交易金额50000元。当天,原告在重庆XX公司门店处用银行卡刷POS机,支付10000元;另外40000元以微信方式支付给贺X。重庆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确认收到货款50000元。此后,重庆XX公司一直未履行上门安装义务。审理中,被告红星XX公司称,被告XX公司已于2017年4月初撤场,撤场时未通知红星XX公司,双方至今未办理租赁终止手续。</p><p>  另,被告红星XX公司举示了销货单样式、pos签购单样式、收银单,证明原告冯XX并非在红星XX公司统一收银处交费。红星XX公司在商场各显眼处,均张贴书面提示:“为了确保您能享受红星美凯龙服务承诺,请参与商场统一收银,使用商场统一定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售后服务专用章。”红星XX公司认为其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p><p>  本院认为,被告红星XX公司辩解称原告未在二郞商场消费,但经查原告刷卡使用的的商户代码为898XXXX5039XXXXPOS机登记安装地址位于二郞红星XX,登记商户为重庆XX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冯XX在被告红星XX公司二郞商场向重庆XX公司购买商品予以确认。原告冯XX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依照法律原理,红星XX公司对进入其开设的商场的顾客或商品挑选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包括人身安全及交易本身的安全。正因为消费者享有此项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原告在重庆XX公司租赁被告红星XX公司二郞商场柜台购买商品,重庆XX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完成合同义务即撤场,此种情形对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而言,法律效果与重庆XX公司与红星XX公司的租赁合同期满并无区别。原告冯XX并未按照红星XX公司的提示签订统一格式的销货单,且未至红星XX公司统一收银处付款,但原告向销售者重庆XX公司付款并不违背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亦非重大过失行为,被告不能以此免除或减轻责任。原告红星XX公司虽然不对原告的民事利益构成直接侵害,但根据以上法律条款,被告原告冯XX仍然有权要求红星XX公司对其损失先行赔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p>  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冯XX经济损失50000元。</p><p>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p>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p><p>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p>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 判 长  陈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人民陪审员  冼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人民陪审员  徐XX</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书 记 员  盛 锐</p><p style="text-align: right;"><br/></p>
  • 2018-03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孙余梅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孙余梅律师
5.0分服务:2894人执业:9年
孙余梅律师
13302201****7760 执业认证
  • 北京炜衡(宁波)律师... 合伙人
  • 债权债务 合同事务 婚姻家庭
  •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材料创新中心西区B1幢12A楼
法学学士。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继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等。为人诚信务实,做事认真仔细,具有进取精神和...
  • 183 5741 0506
  • 1835741050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