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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1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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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10658号

原告:尹X,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XX-3。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XXXX4-2#。

  法定代表人:周X。

  原告尹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尹X与XXXXX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XXXXX返还尹X购车款196000元,并支付以19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XXXXX赔偿尹X损失10000元;XXX公司对XX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XX公司、XXXXX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尹X因欲购买凯迪拉克ATS-L2.0T型轿车一辆,与XX公司签订《诚银惠通投资有限公司融资咨询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咨询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由XX公司全权处理尹X购车贷款事宜,尹X只负责签字事项。嗣后,由于XX公司工作不负责,导致尹X分别与中国XX银行和中国XX银行办理了两份贷款合同。中国XX银行按约将196000元汇入XXXXX账号,随后要求尹X每月还贷,导致尹X造成不良记录。而尹X实际是从重庆XX公司处购买了凯迪拉克ATS-L2.0T型轿车,贷款银行为中国XX银行。尹X向XXXXX及XX公司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尹X向本院主张解除与XXX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XXX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尹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咨询代理服务合同》、XXX(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XXXXX、被告XX公司未质证。对原告尹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9日,尹X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以下简称XXX)、XXXXX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XXX对尹X在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卡号为xxx)授予用于在分期商户XXXXX(开户行XXX,账号xxx)处购买凯迪拉克ATS-L2.0,价格人民币28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尹X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XXXXX为本案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尹X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等内容。

  2015年10月23日,XXX放款196000元至XXXXX账户。

  2016年6月21日,尹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尹X与XX公司签订《融资咨询代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尹X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拟融资55万元左右(实际金额以金融机构放款额为准);尹X委托XX公司作为融资代理机构,XX公司承诺为尹X提供服务事项为(1)全面了解尹X工作收入状况、还款能力、协助尹X完成金融机构要求的有关贷款资料的收集;(2)了解尹X贷款资金的用途,协助尹X完成贷款申请报告,选择符合的贷款主体递交贷款申请报告;(3)为尹X制定最合理的融资策划和还款方式,提高融资成功率,确保资金到位;(4)协助尹X通过金融机构的资信调查、权属查证、贷款审查,协助尹X办理产权抵押、评估等贷款的相关手续;(5)促成尹X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相关合同,保证贷款资金按时到位。只要XX公司促成金融机构与尹X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促使该笔贷款到尹X名下或者以其法人代表的公司或者尹X指定企业名下都应视为XX公司完成了本协议承诺的服务事项,尹X均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向XX公司支付融资咨询代理费;尹X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必须无条件的配合XX公司办理贷款事宜等内容。

  本院认为,《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尹X因向XXXXX购买汽车,而与XXX、XXXXX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载明了买卖双方名称、车辆品牌型号、车价款、按揭款等内容,足以证明尹X与XXXXX就车辆买卖的事宜已达成合意,故本院据此认定尹X与XXX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XXXXX作为出卖人负有按约交付车辆的义务,但其收到按揭购车款至今已逾一年,其间未向尹X履行交付义务。在尹X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故尹X要求解除与XXXXX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XXXXX应当返还尹X按揭购车款196000元,并赔偿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基于XXXXX违约程度,本院酌定XXXXX支付尹X以19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尹X要求XXXXX赔偿损失10000元,以及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X返还购车款196000元,并支付原告尹X以19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1963元,原告尹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冉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寒


  • 2016-12-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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