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12526号
原告:王XX,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杭,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王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440元及利息61848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2月17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总共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借款1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借款5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借款41000元、之后又借款3000元。2016年2月1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XX借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借款时间2016年2月17日,利息月壹分:利息在还款时一起计算,还款时间2016年12月17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经折算,双方将前期借款的未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继续计收利息。借条中记载的137440元实际包括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3744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X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聊天记录为证,予以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以王XX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7日止,杨XX应当偿还王XX的借款本息共计19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洪XX
代书记员 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