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7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贵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贵州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口头协议无效及上诉人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40万元借条无效;2.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原为上诉人、曾XX、王XX、周XX四人合伙开办的事实错误,在XX公司开办时,上诉人与股东曾XX为夫妻关系,但上诉人并未参与公司开办事宜,不是公司股东;2、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3日,上诉人及曾XX将其所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转让金30万元的事实错误。应该是曾XX个人将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转让股份,应是曾XX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并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因上诉人与曾XX原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收条上签字,所以收条上才有上诉人的签字;3、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0日,被上诉人退出公司经营管理,上诉人儿媳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错误。正确事实是:2016年9月15日,上诉人的儿媳杨X成为XX公司的股东,占股份额为30%,杨X原本就是股东,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非是2017年6月10日,被上诉人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后,上诉人儿媳才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其股权转让口头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股权转让口头协议成立,但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向上诉人转让股权,导致股权转让口头协议自始无效,无效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均不必履行协议义务,且在协议成立后,被上诉人并未将股权变更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未实际付款,该协议未得到完整履行,双方均未因协议无效造成损失,相互之间不存在赔偿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胡XX辩称,其他几个股东是同意的,其他几个股东并没有提出优先转让权的,转XX公司的股权,所有股东都知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胡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股权款项40万元人民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XX公司原为王XX、曾XX、王XX、周XX合伙开办的公司。2016年4月23日,被告王XX及曾XX(二人原为夫妻关系)将其所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胡XX,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转让金30万元;2016年4月24日其他股东王XX、周XX将其所持该公司份额分别作价5万元也转让给原告。2016年9月21日,贵州XX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原告胡XX。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公司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XX,201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XX现金人民币400000.00元,证人王X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6月10日,原告退出该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儿媳参与到该公司经营管理。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收条3张、银行流水、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2017年6月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将其所有的涉案公司股份作价40万元卖给了被告。对此,经庭审查明,原告胡XX通过购买股份方式登记成为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过程中又将所持该公司股份卖回给被告王XX,被告庭审中也自认买回股权,只是没有现金,201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XX现金人民币400000.00元,证人王X在借条上签字。之后,原告退出该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关系人进入涉案公司经营管理并发放工人工资。综合前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将其所有的涉案公司股份作价40万元卖给被告王XX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并以实际行为接手该公司经营管理后,应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40万元,至于涉案公司法人是否变更不影响双方实际发生的股权转让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XX支付购买股权款项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股权转让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以及该口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规定。而本院在主持调查过程中,其他股东都表示对被上诉人胡XX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知情,经本院对各股东进行告知是否同意被上诉人胡XX的股权转让行为时,虽然各股东都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胡XX的股权转让行为,但是各股东亦不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视为各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胡XX与上诉人王XX股权转让的口头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冯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巧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