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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后为原告为原告维权

  • 债权债务
  • (2019)黔0102民初3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东律师
该案件被告存在欺诈原告行为,后通过律师维权

案件详情

  原告XXXX与被告XX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3136号

  原告:XXX,女,193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贵州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XXXXXXXXXXX组。

  负责人:XX。

  被告:XX,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XXXX。

  原告XX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7600元(从2018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在贵阳市XX××室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金额15万元,一份金额7万元。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即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被告通过微信分别支付了8、9月的利息。2018年8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出具承诺书,被告张X出具承诺书,承诺于9月5日前还款。2018年8月22日,被告张X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8年8月26日还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

  被告XX公司、张X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系被告张X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31日,被告XX公司(借款方、甲方)与原告刘XX(出借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被告XX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刘XX的借款7万元。同日,被告XX公司(借款方、甲方)与原告刘XX(出借方、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被告XX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刘XX的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用现金支付给被告XX公司。2018年9月7日,被告张X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元。2018年10月2日张X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4400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XX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9月5日前还清欠款。2018年8月22日,被告XX公司又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刘XX22万元,于2018年8月26日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XX公司与原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款后,双方构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刘XX请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收到借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对借款利率,因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进行约定,且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利息8800元应予抵扣。原告请求被告张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X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请求按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XXX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8800元);

  二、被告XXX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XX公司、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简 溢


  • 2019-05-19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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