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陈X*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7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陈X*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4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上诉请求:撤销松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4民初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陈X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借款为陈X男友通过陈X的账户汇入万*艺术中心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的借款实际履行地为福州市,涉案双方当事人工作生活也在福州市,松溪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陈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立即向陈X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分六笔将60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给万*,后万*于2016年10月23日通过支付宝账户返还10000元给陈X,剩余50000元未归还陈X。陈X催要未果后,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X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向万*转账60000元,万*也确认收到该款。万*抗辩该60000元系与陈X男友开办琴行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X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陈X要求万*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陈X认可万*于2016年10月23日归还10000元,故万*还应归还陈X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X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万*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借款为投资款。陈X对陈X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X的证言无相应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管辖权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闽0724民初959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在规定时间内未上诉,应视为放弃主张该异议。本案中,万*主张案涉款项为投资款,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邱 翠
审判员 黄清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