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11民初1978号
原告:孟X*,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菲菲,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吴**,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孟X*与被告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准予孟X*撤回对林**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偿还借款973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吴**多次向孟X*借款,孟X*均按约支付。其中部分借款先转款后补借条,部分借款先立借条后转款:2017年6月28日60000元借条、2017年8月16日60000元借条、2017年9月1日50000元借条,均于借款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17年7月1日320000元借条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10日转账支付共计305205元,余款14795元以现金支付;2017年7月10日30000元借条于当月4日及28日转账支付;2017年10月7日453900元借条转账支付350000元(2017年6月23日100000元、8月23日至9月23日期间的转款总额扣除9月1日50000元后为2500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双方实际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从吴**已还款407470元的清单上可体现其每月9号到账900元、每月月底到账3500至3600元,明显有规律性,且吴**出具借条是在已还款情形下,故借条应作为双方结算凭证。现孟X*无法陈述吴**支付的每笔到账款相对应的本金及计息时间,但从交易习惯来看,这么多笔借款不可能是无息,故应按双方有约定利息抵扣,即使要用于抵扣本金,也应在借条出具后而不能按还款时间抵扣。综上,吴**至今本金分文未付,只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因约定利息比较高,故孟X*仅要求吴**偿还本金以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付息。
吴**未作答辩。
孟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确认函、亲属关系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孟X*于2016年10月8日通过胞兄孟德民银行账户向吴**转账支付50000元两笔,于2016年11月15日以及2017年1月3日、2月13日、2月25日、2月27日、4月1日、4月19日、4月29日、5月17日、5月25日、6月9日、6月10日、6月23日、6月28日、7月4日、7月28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9日、9月1日、9月4日、9月6日、9月8日、9月12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21日、9月23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吴**转账支付50000元、5000元、10000元、9185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30000元、18200元、50000元、7820元、5000元、10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000元、6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5000元、25000元、10000元,共计855205元。
吴**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0月20日、11月8日、12月30日,2017年1月20日、2月10日、2月22日、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3日、3月28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8日、5月10日、5月16日、6月2日、6月25日、6月30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22日、7月24日、7月28日、8月10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25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1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6日、12月15日,2018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X*支付900元、1850元、400元、5100元、4850元、900元、4750元、5000元、500元、14500元、900元、8000元、3620元、900元、6600元、1150元、900元及15000元、15000元、7850元、3500元、24500元、900元、1300元、20000元、3500元、3600元、900元、50000元及38000元、30000元、4650元、20000元、3500元、3600元、10750元、11000元、900元、3600元、23500元、3600元、3000元、4500元、10000元及20000元、5000元、5000,共计407470元,均未备注款项用途。
上述款项往来期间,吴**以借款人身份向孟X*出具借条六份:2017年6月28日“本人吴**于2017年6月28日向孟X*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8年6月27日还清。”;2017年7月1日“本人吴**于2017年7月1日向孟X*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2017年7月10日“本人吴**于2017年7月10日向孟X*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7年8月16日“本人吴**于2017年8月16日向孟X*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8年8月16日还清。”;2017年9月1日“本人吴**于2017年9月1日向孟X*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8年8月31日还清。”;2017年10月7日“本人吴**于2017年10月1日向孟X*借到人民币肆拾伍叁仟玖佰元整(453900),于2017年11月30前还清。”。上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973900元,均未体现利息。
2019年4月3日,孟X*诉至本院,并陈述借条金额与转账付款金额的差额118695元(973900元-855205元)为现金付款,以及双方实际存在月利率3%计息且吴**已支付的407400元应用于抵扣利息,其亦确认无法说明每笔还款所对应的本金及计息时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从孟X*提供的证据分析,案涉六张借条中除二张即2017年7月1日320000元借条及同年10月7日453900元借条外,均与孟X*转账支付给吴**的时间及金额相符,而这两张借条尽管与付款时间及金额不相符,内容亦未体现如孟X*所述系对此前转账及现金支付款项的补充确认,但鉴于该两笔借款孟X*转账行为均发生在借条出具前,其在庭审询问时亦能清楚描述现金支付过程并提供银行取现凭证,且2017年10月7日453900元借条已确认借到该款,结合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孟X*主张该两笔借款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以及其已按六张借条约定的总金额973900元向吴**如数履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案涉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吴**已支付的407470元亦并未备注款项用途,且付款时间及金额并未呈若付息应自每笔借款次月起按其所主张的月利率3%计息的规律性,而孟X*亦确认无法说明每笔还款所对应的本金及计息时间,故孟X*以吴**的还款明细为证主张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3%,明显证据不足,案涉借款应按利息约定不明确认定,孟X*依法仅可主张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吴**已支付的407470元应按其还款时间结合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期进行抵扣。因案涉六笔借款的借期依次为,2017年6月28日60000元借条约定至2018年6月27日、2017年7月1日320000元借条及2017年7月10日30000元借条未约定、2017年8月16日60000元借条约定至2018年8月16日、2017年9月1日50000元借条约定至2018年8月31日、2017年10月7日453900元借条约定至2017年11月30日,而吴**截至2017年10月6日的还款397470元发生时尚无借款到期,故该397470元应按借款顺序抵扣前五笔借条本金,即抵扣2017年6月25日60000元及2017年7月1日320000元借款的全额、2017年7月10日30000元借条中的17470元。吴**2017年12月15日的还款5000元应先抵扣2017年10月7日453900元借款到期的逾期利息596.9元(453900元×6%÷365天×8天),余款4403.1元再用于抵扣2017年7月10日30000元借条中的本金。吴**2018年11月4日的还款5000元,应先抵扣尚未还清的到期借款的逾期利息,截至此时逾期利息为25498.11元(60000元×6%÷365天×80天+50000元×6%÷365天×65天+453900元×6%÷365天×324天),故该5000元还款抵扣利息后吴**尚欠利息20498.11元。
综上所述,吴**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60000元)+(320000元-320000元)+(30000元-17470元-4403.1元)+60000元+50000元+453900元=572026.9元及截至2018年11月4日的利息20498.11元,孟X*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孟X*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系其诉讼权利,予以支持。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孟X*借款本金57202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至2018年11月4日欠息20498.11元;此后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3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9元,由原告孟X*负担5315元,由被告吴**负担8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丁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