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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朱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9)闽0322民初4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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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xx与朱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4196号

  原告:陈XX,女,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律师。

  被告:朱X,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朱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被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陈XX与朱X生育的非婚生女朱X2,由朱X负担每个月10日前支付1,000元给陈XX作为朱X1的抚养费直至朱X1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陈XX与朱X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陈XX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孩朱X1。因诸多原因,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起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居生活至今,非婚生女朱X1随陈XX生活。朱X1尚处于幼儿期,应某更为妥当。

  朱X辩称,朱X与陈XX系自2017年国庆后开始同居生活的。朱X1应当由朱X抚养,主要理由朱X的母亲目前没有工作,并表示愿意帮助朱X抚养朱X1;朱X向陈XX支付彩礼,陈XX系嫁给朱X的,故朱X1也应当由朱X抚养。若朱X1判给陈XX抚养,陈XX请求的抚养费过高,因朱X给付给陈XX彩礼,朱X每月工资仅3,000元,还需要赡养父母,朱X目前尚无能力每个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结合枫亭经济发展水平,陈XX请求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陈XX与朱X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朱X1(出生证编号R350XXXX3133),现随陈XX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陈XX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仙游县枫亭镇溪南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与朱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非婚生女孩一某,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故非婚生女孩应某。抚养费的金额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根据福建省统计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非婚生子女陈XX现随陈XX生活在仙游县枫亭镇溪南XX,系农村居民,考虑农村居民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陈XX要求朱X每个月承担陈XX抚养费1,000元偏高,可适当予以调整为朱X每个月承担陈XX的抚养费600元。

  综上所述,陈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陈XX与朱X的非婚生女孩朱X2;

  二、朱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至朱X1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每个月10日前各支付抚养朱X1的抚养费600元给陈XX;

  三、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建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2019-06-28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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