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王xx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22民初7104号
原告:陈XX,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王XX,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其享有探望婚生男孩陈某的权力,具体探视时间为: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每周星期六上午10点,星期六早上9点其从被告处接孩子,星期日早上10点送回原告处,每年暑假期间可以与陈某共同生活一个月,每年寒假期间可以和陈某共同生活半个月,特殊节假日可另行和孩子相处。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其与王XX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其与王XX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3月9日由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2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判决其与王XX离婚;婚生男孩由王XX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等。判决生效后,因该判决未直接规定其探望权及探望婚生男孩的具体探望方式,其的探望权无法得到保障,同时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要父爱和教育,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所请。
王XX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离婚判决的事实均没有异议。陈XX为孩子的父亲,其同意让陈XX探望婚生男孩,但陈XX具体的探望方式不合理,其只同意自2018年10月起每月让陈XX探望两次,为每个月的第二、四周的星期六早上6点之后,由陈XX联系其,现由其确定地点,每次探望只允许2个人,陈XX不得将孩子带离双方约定的探望地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陈XX与王XX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陈XX与王XX生育男孩陈某。2018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8)闽032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陈XX与王XX离婚;2.双方婚生男孩陈某由王XX直接抚养,由陈XX自××××年××月××日起每月承担该婚生男孩的抚养费600元,直至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限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XX生活困难补助费2万元。判决生效后,陈XX因探望婚生男孩的具体探望方式与王XX产生分歧,遂于2018年9月4日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陈XX、王X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2018)闽032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陈XX与王XX离婚后,陈XX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其享有探望权,双方当事人对陈XX享有探视权没有异议,但对探视具体方式产生分歧,即陈XX能否逗留式探望婚生男孩。逗留式探望指可以由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子女领走并按时送回或接回被探望的子女。每个男孩的成长都需要家长的爱,但父爱与母爱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爱。母爱细腻、温柔,在母爱中,男孩能得到满足感;而父爱博大、粗犷,在父爱中,男孩能够找到方向。陈XX与王XX婚生男孩现已经年满八周岁,对自己行为已经有一定的鉴别能力,现也正处于性格塑形重要的阶段。陈XX对男孩进行逗留式探望,因探望时间较久,有利于其与孩子进行深层次的沟通,有助于婚生男孩身心健康成长。故陈XX要求逗留式探望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陈XX要求探望的天数、时间过频,考虑到现该婚生男孩正处于上学阶段,应予以调整为每月的第二星期、第四星期的星期六上午九点由陈XX接回孩子,次日上午十点再将孩子接送至王XX住处。王XX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陈XX享有探望婚生男孩陈某的权力,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二星期、第四星期的星期六上午九点由陈XX接回孩子,次日上午十点再将孩子接送至王XX住处;王XX负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许XX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