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郑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3民初534号
原告:林XX,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郑XX,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林XX与被告郑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XX支付林XX工资欠款10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XX自2014年受郑XX雇佣成为其工程的项目总工。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郑XX仍拖欠林XX工资100000元未支付,双方立据为凭。结算后林XX多次向郑XX催讨,但郑XX均以种种理由推延,据不还款。
郑XX未作答辩。
林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XX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XX因承包工程雇佣林XX为项目总工。2017年1月14日郑XX向林XX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载明:“兹按林XX湄洲地税总共工资款壹拾万元(¥100000元),以林X1、郑XX、陈某、林X2、某公司汇款予以承认,于2017年6月前对账清楚,以对账单多还少补,逾期双方默认(同意)郑XX2017.1.14”。郑XX出具结算单后,未按约定时间对账和履行,林XX遂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郑XX与林XX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郑XX出具结算单后,未按约定时间对账,视为认可结欠林XX工资100000元,予以认定。结算单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林XX请求自郑XX自出具结算单之日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林XX请求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郑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林XX工资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70元,由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XX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