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现羁押在福建省仓山XX。
辩护人王XX、李琳肖,福建XX。
原审被告人王XX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闽032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XX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闽0322刑申1号再审决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认定:2018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XX(案发时系仙游县郊尾镇人民政府联防队员)在郊尾社区才子服装店门口执勤时,与在此地摆摊卖龙眼的被害人黄X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XX将被害人黄X推搡倒地,致被害人黄X头部后脑勺撞击地面受伤。随后,被告人王XX又用手将被害人黄X身体拉起来又放下,导致被害人黄X头部后脑勺二次撞击地面再次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XX于2018年8月24日向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155.29元、护理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2550元,共计81155.2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王XX在执勤过程中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X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是自首,且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1155.29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XX已赔付的20000元予以折抵后,应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各项经济损失61155.29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王XX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经济损失61155.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诉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申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撤销(2019)闽032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申诉人王XX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判决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2018年8月24日8时许,申诉人王XX(案发时系仙游县郊尾镇人民政府聘用的联防队员)在郊尾社区才子服装店门口执勤时,与在此地摆摊卖龙眼的被害人黄X发生争执。期间,申诉人王XX将被害人黄X推搡倒地,致被害人黄X头部后脑勺撞击地面受伤。随后,申诉人王XX又用手将被害人黄X身体拉起来又放下,导致被害人黄X头部后脑勺二次撞击地面再次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8年8月24日,申诉人王XX向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申诉人王XX赔偿给被害人黄X20000元。2019年1月18日,原审附带民事判决申诉人王XX应再赔偿给黄X各项经济损失61155.29元。2019年3月14日,经仙游县郊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XX的父母和仙游县郊尾镇人民政府共同再赔付给黄X61200元并履行完毕,黄X对王XX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投案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X、杨X、林X、欧X、李X的证言,被害人黄X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所附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视频监控辨认情况,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视频截图及光盘以及调解协议书和收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在原审期间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王XX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王XX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王XX在执勤过程中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申诉人王X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及原审判决后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申诉人王XX的犯罪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对申诉人王XX的量刑部分予以调整。因申诉人王XX只就本案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再审对附带民事部分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闽032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申诉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余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XX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