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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1与郑X2、郑X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闽0302民初2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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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X1与郑X2、郑X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2民初2974号

  原告:郑X1(又名郑XX),男,194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琳肖,福建XX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郑X2,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郑X3,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郑X4,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郑X1与被告郑X2、郑X3、郑X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2、郑X3、郑X4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X2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郑X3、郑X4在继承郑XX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郑X2系郑XX妻子,郑X3、郑X4系郑X2与郑XX的儿子。2012年3月16日,郑XX因生意需要向郑X1借款2万元并立据为凭。借款后,郑XX因病于2014年1月亡故,本案借款至今未还。郑X1向郑X2、郑X3、郑X4催讨,但其拒绝还款。本案借款系郑X2与郑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郑X2、郑X3、郑X4因郑XX死亡已实际继承其遗产,郑X2应当偿还借款,郑X2、郑X3、郑X4应当依法在继承郑XX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借款。

  郑X2、郑X3、郑X4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X2与郑XX系夫妻关系,生育郑X3、郑X4两子女。2012年3月16日,郑XX向郑X1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队郑XX向郑XX借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郑XX2012年3月16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2014年1月6日,郑XX死亡。因该借款未还致讼。

  上述事实,有郑X1提供的《欠条》,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家庭成员变动记录证明,灵川镇东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郑X1又名郑XX的证明及郑XX父母亲已于2014年之前死亡的证明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郑XX生前向郑X1借款2万元,有郑X1现仍持有的由郑XX出具的《欠条》在案为据,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郑X1虽未能提供郑XX与郑X2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但根据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及郑XX与郑X2生育长子时间,可认定该两人系夫妻关系,郑XX以个人名义向郑X1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X2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XX死亡后,郑X2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郑X1要求郑X2偿还本案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郑X1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郑XX死亡后,郑X3、郑X4作为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当以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郑XX所负债务,故郑X3、郑X4应当以其继承郑XX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上述借款本息。郑X2、郑X3、郑X4经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X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X1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郑X3、郑X4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X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郑X2、郑X3、郑X4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蔡丽娟人民陪审员郑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XX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7-11-30
  •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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