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9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B。
法定代表人:武陕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周XX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0元;(2)周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6月23日至实际支付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为9,205.48元)。
事实和理由:周XX作为有多年经验的财务人员,应当有基本常识。但是周XX受到诈骗后,在无权限的情况下,将公司480,000元款项转出,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判决与该公司损失悬殊过大,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如其所请。
被上诉人周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向XX公司赔偿损失240,000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周XX赔偿损失480,000元;(2)周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6月23日至实际支付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13日为9,205.48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作出判决:一、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海XX公司损失96,000元;二、驳回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XX作为财务人员,未能妥善履行其职责,造成XX公司重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造成XX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案外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非周XX的主观故意。若周XX必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则有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之嫌,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劳动者的收入水平因素,予以酌定周XX向XX公司赔偿损失96,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周XX不向XX公司赔偿损失240,000元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予以增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XX
审判员 杨 力
审判员 谷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