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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案胜诉

  • 债权债务
  • (2019)鲁1481民初24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万禄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陈XX与被告潘XX、黄xx、潘XX、张XX为追偿权纠纷一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81民初2461号

  原告:宋XX,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原告:陈XX,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XX律师。

  被告:潘XX,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黄XX,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潘XX,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张XX,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宋XX、陈XX与被告潘XX、黄XX、潘XX、张XX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黄XX、潘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潘XX、黄XX支付原告欠款56924.5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银行同期间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潘XX、张XX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潘XX、黄XX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平均分担,偿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潘XX、黄XX因购买调料,向乐陵XX公司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1月15日,由原告宋XX、原告妻子陈XX及被告潘XX、张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潘XX、黄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乐陵XX公司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陵市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1481民初897号民事调解书。乐陵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至2019年6月27日已全部执行完毕。其中,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偿还了乐陵XX公司全部款项56924.5元,而本案四名被告未履行任何义务。(2019)鲁1481执866号结案通知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潘XX、黄XX行使追偿权,同时,原告夫妻与被告潘XX、张XX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对不能追偿部分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分担。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裁判。

  潘XX、黄XX、潘XX、张XX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被告潘XX、黄XX夫妻二人向乐陵XX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1月15日,执行月利率为7.612501‰,逾期利率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借款由原告宋XX、陈XX及被告潘XX、张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由2019鲁14**民初897号案件卷宗中的(乐陵圆融)个借字(2017)年第0439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乐陵圆融)保字(2017)年第0439号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声明、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潘XX、黄XX未依约向乐陵XX公司还款,2019年3月11日,乐陵XX公司以被告潘XX、黄XX、潘XX、张XX,及原告宋XX、陈XX夫妻二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XX、黄XX偿还本金50715.38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要求潘XX、张XX夫妻二人,及原告宋XX、陈XX夫妻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鲁1481民初8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潘XX、黄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15.38元及截止2019年3月6日前罚息2008.97元,于2019年6月9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9年7月9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9年8月9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9年9月9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9年10月9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9年11月9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715.38元。被告潘XX、黄XX在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应给付原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应以实际偿还原告的数额为基数,按双方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潘XX、黄XX如有一次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偿付原告借款,原告可按全额申请执行;三、被告潘XX、张XX、宋XX、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无争执。以上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双方签字生效。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保全费558元,由潘XX、黄XX、潘XX、张XX、宋XX、陈XX负担。”后乐陵XX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1481执866号,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宋XX作为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乐陵XX公司借款本息55051元、诉讼费572.5元、保全费558元,以及执行费743元,以上共计56924.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9)鲁1481民初897号民事调解书、过付款手续二张、结案申请书一份、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2019)鲁1481执866号结案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XX、黄XX向乐陵XX公司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乐陵XX公司履行了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潘XX、黄XX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宋XX、陈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潘XX、黄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此,原告宋XX、陈XX夫妇在代被告潘XX、黄XX承担偿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潘XX、黄XX及担保人潘XX、张XX追偿。原告宋XX、陈XX向借款人潘XX、黄XX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赋予了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代债务人还款应视为一种垫资,债务人不能及时清偿担保人代偿款项,造成担保人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债务人应当承担保证人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代偿款项外,还应包括债务人因不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给保证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XX、黄XX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还自2019年6月27日(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担保人之间应当承担因债务人未还款造成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但是(2019)鲁1481民初8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列明“…被告潘XX、黄XX在偿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应给付原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应以实际偿还原告的数额为基数,按双方的约定计算)”,第三项中载明“被告潘XX、张XX、宋XX、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债权人与借款人潘XX、黄XX约定的执行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复利远高于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以本案原告在案件执行阶段及时将款项代偿的同时亦避免了更高的利息产生,显然原告的代偿行为实际上亦为其他担保人减轻了偿还金额上的负担。故此,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XX、张XX承担其代偿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XX、黄XX、潘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XX、陈XX代偿款56924.5元及利息(利息以569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潘XX、张XX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潘XX、黄XX偿还原告宋XX、陈XX代偿款56924.5元及利息(利息以569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能清偿的部分,各按四分之一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潘XX、黄XX负担,被告潘XX、张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X

  二O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X


  • 2019-09-11
  • 乐陵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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