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高X为追偿权纠纷一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81民初2759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乐陵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乐陵市XX**。
法定代表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乐陵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山东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高X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XXX元,代偿利息及违约金579528.48元,计款XXX.48元。并以XXX.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437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高X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二分之一份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XX公司因生产所需于2018年4月28日向山东XX公司贷款6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息为4.3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高X、原告山东XX公司作为其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XX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高X作为其担保人也无偿还能力。2019年7月24日,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为其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66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79528.48元,共计XXX.48元。原告为其代偿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沟通催要,直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山东XX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为被告代偿的66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579528.48元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的月息5.4375‰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高X未答辩。
原告山东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X)流借字(2018)年第02046号一份,保证合同(XXX)保字(2018)年第02046号二份,证明:被告山东XX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山东XX公司借款6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约定的年利率为4.35%,同时约定按月结息,其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期之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高X和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转账支票两张,贷款还款通知单两张,证明:2019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XX公司无力还款,2019年7月2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山东XX公司全部偿还了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违约罚息579528.48元,其中有一笔为代还利息178481.59元,另一笔本金及利息XXX.89元,总计为XXX.48元。
针对原告山东XX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山东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山东XX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山东XX公司要求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5.4375‰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山东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山东XX公司向山东XX公司借款660万元,年利率为4.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5日止。
2018年4月28日,山东XX公司分别与山东XX公司、高X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山东XX公司、高X对山东XX公司向山东XX公司借款6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XX公司未向山东XX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9年7月24日,原告山东XX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山东XX公司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罚息579528.48元,共计XXX.4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山东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山东XX公司作为被告山东XX公司向山东XX公司借款的保证人,代山东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XXX.48元,致使被告山东XX公司的该笔债务消灭,原告山东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山东XX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山东XX公司主张被告山东XX公司按月息5.4375‰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以代偿款XXX.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山东XX公司主张被告高X对被告山东XX公司对代偿的借款本息XXX.48元未能清偿部分,按二分之一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X经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山东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XX公司代偿款660万元及利息、罚息579528.48元,共计XXX.48元;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XX公司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代偿款XXX.48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XXX.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高X对上述一、二款项范围内被告山东XX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按二分之一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XX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颖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