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被害人陈XX之母),女,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王XX曾因盗窃于198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1年6月、1994年9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罗XX,北京XX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八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冷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XX与陈XX诉讼离婚,法院判决被害人陈XX(男,殁年4岁)由王XX抚养。2018年12月19日凌晨,王XX因独自抚养孩子心生厌烦,在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XX的家中,采用手掐颈部、电视连接线勒颈部、菜刀切割颈部致头部分离等手段致陈XX死亡,后将尸体装入塑料袋中并抛入住处附近的水塘内。经法医鉴定:陈XX符合在颅脑损伤的基础上颈部、口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XX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菜刀、电视连接线等物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XX、陈XX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提出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因其杀害陈XX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含丧葬费42344元、差旅费13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93669元,同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案发时间、地点及过程,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作案时处于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行为冲动、紊乱,对自身的行为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恨至极,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XX与陈XX离婚,其子被害人陈XX(殁年4岁)由王XX抚养。2018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王XX因抚养孩子心生厌烦,在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XX的家中,采用手掐颈部、电视连接线勒颈部、菜刀切割颈部致头部分离等手段致陈XX死亡,后王XX将尸体装入塑料袋中并抛入住处附近的水塘内。经法医鉴定:陈XX符合在颅脑损伤的基础上颈部、口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XX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当时陈XX提出离婚,还要把孩子交其抚养,其很气愤。一个人在家带孩子不上班嫌烦,小孩和其不亲,老提到陈XX,就感到更烦,而且想到陈XX很气愤,其就把小孩杀了。
杀人是2018年12月17日左右的晚上到第二天凌晨的这段时间里,一开始是在自己的卧室里面,当时孩子躺在床上靠床尾右边的位置,其用双手掐的孩子,孩子有挣扎,没有喊叫,掐了五分钟的样子,孩子还喘着一点微弱的气,手脚都不动了,当时小孩就仰面躺在床尾右边的位置,接着其走到二楼客厅从电视柜机顶盒拿了一根白色的有线电视线,用这个线缠在孩子的脖子一圈,然后其用手用劲勒的,勒了十分钟左右,孩子手脚都不动了,接着其下楼到了一楼厨房,在厨房台面上拿了一把平时切菜用的单刃菜刀返回卧室,当时看到孩子还有点气,其就把孩子从床上抱下来放在地上,其蹲下,左手按住他的胸口位置,右手拿着菜刀从他颈子的右侧割了下去,就把头割了下来.头割下来之后血流了很多,然后其从二楼卧室里找了一条毛毯把小孩的身体和头裹在一起,在客厅沙发上拿了一个蓝色大塑料袋把小孩装进去,装好之后,其先清洗了现场,后其就拎着装小孩的袋子从一楼大门出去,往南面的河走,到南面的河边上,河中间是用砖头砌起来的一条宽40公分的长坝,其往坝上走了5米的样子,然后右手拎的袋子往水里扔了,看到沉下去之后其离开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王XX大儿子)的证言证实,陈XX跟其父王XX生了陈XX,后来俩人领了结婚证。到了2018年下半年,发现王XX跟陈XX经常吵架。在2018年11月份的时候,听王XX说跟陈XX离婚了,王XX不想要陈XX,法院把陈XX判给了王XX。离婚后,陈XX就在永欣小区租了个房子。自从他们离婚之后,王XX就变得不正常了,他脾气一直不好,在12月18号早上的时候,其看到王XX打陈XX的屁股,到了19号下午其回家,没看到陈XX,其就问王XX陈XX去哪儿了,王讲他把陈XX杀了,扔在旁边池塘里面,其到处找找看看,没有发现什么,以为王XX在说胡话。23号下午其接到大伯大姑姑的电话说陈XX已经好几天没看见人了,让其去派出所报警。其就到禄口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两个警察带着保安跟其一起回家,到家之后警察就问王XX陈XX的下落,王XX不肯说,跟警察吵起来了,还摆脱保安的控制跑掉了,大家就去追他,看见王XX跳到塘里面去了,其和警察还有保安在岸边劝王XX,他都不肯上来。王XX在塘里面游了有半个多小时,开始没劲了,大家一起把王XX拽到岸上。接着把王XX送医,先是去了省人民医院,后来转到脑科医院。
2.证人陈XX(被害人陈XX之母、王XX前妻)的证言证实,其和前夫王XX是2018年3月12日领的结婚证,两人同居是在大概2013年,当时两人在浙江打工,2O14年春节两人到了禄口王XX的家里。2015年3月29日其生了男孩,取名陈XX。2018年10月份开始,王XX跟其经常吵架,然后闹离婚,最终两人在2018年11月在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陈XX由王XX抚养。王XX表示自已没有精力和时间带小孩儿,最后法院判决把小孩儿给他的。离婚后,12月13日前后,其到王XX的住处看了小孩儿就回老家四川了。一直到12月23日王XX的妹妹跟其联系说小孩儿找不到了,其赶回来,听王XX哥哥说王XX跳到水塘里被送到医院,其就陪着王XX哥哥帮助王XX从省人民医院转院到了脑科医院。其和王XX的妹妹一起到处找小孩儿,两人在脑科医院问王XX小孩的下落,王XX就说,他把陈XX剁了扔到了住处新房子下面的水里,他还让其把小孩儿捞上来用吹风机吹吹,说原谅他,好好过日子。12月28日早上9点左右,其到王XX家,看到他家新房子下面的水塘已经被抽干了,其看到在新房子最里面的角落里有一个以前打工带回来的蓝色袋子,就让打捞的师傅帮打开看看,等袋子拉出来后,师傅打开看到里面有小脚,其就知道陈XX在袋子里面了。两人住在一起的时候家里面就厨房放着一把菜刀,平时家里面做菜烧饭就用这把刀。
3.证人王某乙(王XX妹妹)的证言证实,王XX离婚之后单身,大概5、6年前,他带回来一个女的叫陈XX,是四川人,两人在2015年的时候生了一个儿子陈XX。其会经常回老家看看,有时候会顺便带吃的给陈XX。今年11月初的时候,王XX和陈XX两人又离婚了,离婚后,陈XX跟着王XX一起生活。12月20日,其买了一碗馄饨和一笼小笼包回家,看到王XX骑车子准备出门,就问他陈XX呢,他说不在家。当时其没有多想。当天其和大哥王XX看到陈XX的衣服和鞋子被扔到了厨房后面。到了23日的时候,王XX报警讲他弟弟陈XX不见了,民警到王XX家去问他情况,王XX后来就跳到旁边的水塘里了,救上来之后,被送到南京脑科医院。其陪着陈XX到医院看王XX,王XX看到陈XX就说:“你回来好好跟我过日子”,王XX看到陈XX点头答应了,蛮高兴的,又跟陈XX说“对不起老婆,你原谅我吧,儿子被我剁掉了。”两人就问陈XX哪里去了,王XX说扔到新房子窗户底下的水塘里了。两人就把这个情况跟派出所的警官反映了,28日上午,塘里的水抽的差不多了,陈XX到塘边上看了一下,讲陈XX是用一个蓝色的垃圾袋裹着扔到新房子窗户下面的水塘里的,跟王XX讲的位置差不多。
4.证人王XX(王XX哥哥)的证言证实,在12月18日这天夜里,其听到王XX打小侄子的。到了19日就再也没有看见陈XX。19日晚上12点多其看到王XX家的灯都开着,门也都开着。20号那天,其问王XX小孩到哪里去了,王XX说送给别人了,合同都签好了。其让王XX报警的。11月王XX起诉离婚,法院把小侄子判给王XX,王XX说自己无抚养能力,还去社区找了社区干部,还说要把小侄子送人。离婚后王XX的情绪就一直不稳定,就不太正常了,还殴打家人,经常语无伦次。
5.证人徐XX(王XX之母)的证言证实,王XX是其小儿子,陈XX是他的第二任妻子,两人生了一个儿子叫陈XX,两人经常打架,日子过不下去,陈XX就搬走了,陈XX由王XX带着,之后王XX的脑子就不是很好,经常瞎骂人。
6.证人汪XX、徐XX、汪XX、刘X的证言均证实,2018年12月28日,根据王XX的陈述,众人在大圩王村王家大塘打捞出被害人尸体的经过情况。
7.证人韩X(被害人陈XX所在幼儿园老师)的证言证实,陈XX是2018年9月3日开始在幼儿园上学,都是由他妈妈陈XX接送,陈XX与其聊天时讲,王XX对她有家暴,经常殴打她,平时也会打陈XX,有时还会打王XX的妈妈。家庭氛围不是很好,双方正在闹离婚。2018年12月4日陈XX将陈XX送到幼儿园后,打电话讲她已经与王XX离婚了,小孩判给王XX抚养,以后由王XX来接送,2018年12月5日王XX讲现在陈XX已经判给了他抚养,以后就由他来接送的。从2018年12月6日开始陈XX就没有到幼儿园来,2018年12月10日中午王XX来到幼儿园将陈XX的被子拿走,并讲以后陈XX就不来上学了。
三、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及相关鉴定意见
1.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8年12月28日,江宁分局刑警大队派员赶赴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成XX大圩王现场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成XX,为一幢二层独栋楼房,该楼房东南侧是一座砖瓦结构平房、尽头连接水坝,水坝中部北侧的池塘底部可见一蓝色袋子。法医打开后见一男童尸体。对大圩王73号进行勘验,该楼为二层楼房,现场提取24处血迹,菜刀一把。并对相关物证拍照固定并绘制现场图。
2.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江公物鉴(验)字【2018】45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陈XX符合在颅脑损伤的基础上颈部、口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9】52号鉴定书,证实从中心现场提取的24处血迹(其中包括二楼客厅有线电视线上血迹)和“厨房内菜刀”刀柄到面接缝处擦拭物中检出的DNA,与“陈XX心脏血样的DNA在以上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1.22×1025。王XX、陈XX是“陈XX心脏血样”所属男性个体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2.27×1016。
4.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南脑医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四、本案其他物证、书证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证实2018年12月23日16时许,王XX的大儿子王XX前往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禄口派出所报警称其弟弟陈XX找不到了,并反映父亲在和其争吵中称把弟弟扔到水塘里去了。接警后,派出所民警上门找王XX核实情况,王XX不配合,拒绝透露陈XX的下落,后乘人不备跳入住所附近的水塘里并拒绝上岸。众人趁王XX体力不支将其救出后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王XX被转至南京脑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27日,民警孙俊、丁X前往医院向王XX询问陈XX的下落,王XX称将小孩扔在房子下面的水塘里。据此情况,禄口派出所组织人员对王XX住所附近的水塘进行打捞,未果后又进行抽水作业,于同年12月28日上午在一塘内发现一蓝色袋子,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警大队派员对现场进行勘验,确定蓝色袋子内为一具男童尸体,死者应为陈XX。至此,王XX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前往至南京脑科医院对王XX予以控制。
2018年12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立案侦查,同日对王XX监视居住,并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月10日对王XX刑事拘留,经审查,王XX供述其将陈XX杀害并将尸体如水塘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XX于2019年1月10日被拘留,送看守所羁押时身体状况无异常。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及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起诉状、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XX与陈XX于201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9日经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陈XX由王XX抚养。
(4)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幼儿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陈XX2015年3月29日出生,父母为王XX、陈XX、陈XX2018年12月10日从幼儿园退学的情况。
(5)王XX病历及相关入院、出院记录,证实2018年12月26日王XX被送往南京脑科医院治疗,2019年12月28日转至南京市江宁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2.物证
菜刀一把、电视数据连接线一根,经王XX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XX赔偿因其杀害陈XX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含丧葬费42344元、差旅费13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93669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提供了相关交通、住宿费用票据。王XX对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态其无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王XX作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X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案发时间、地点及过程,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王XX作案时处于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有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在庭审中均予以明确或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因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致陈XX死亡,遭受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予支持,附民原告人主张丧葬费42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住宿费1325元,符合处理丧事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3669元。
综上,本案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电视数据连接线一根,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侃
审 判 员 朱XX
审 判 员 钟慧钊
人民陪审员 金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姚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