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与被告李xx间借贷纠纷一案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3376号
原告:杜XX,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钢,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原告杜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伍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款清时止。截至起诉时利息为350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率等均作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即将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嗣后,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借款本息。2017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借款协议中备注:“利息未结,本金未付,计划于2017年12月16日结清。”之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杜XX与李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李X从杜XX处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借款利率为60%。李X确认的的收款账号62×××166,同日,杜XX向该账户转款5万元。2017年10月17日,李X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备注:“利息未结,本金未付,计划于2017年12月16日之前结清。”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XX与李X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X从杜XX处借款5万元,杜XX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5万元转账支付至李X账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李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杜XX诉请李X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出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李X负担。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XX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