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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上海)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XXX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晋0106民初3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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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6民初397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武都XX。

  法定代表人:尹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太原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太原XX公司商管部部长,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十里铺东巷南XX,身份证号×××。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太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李XX及被告太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516.99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59095.67元(11451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上一、二、三项相加共计173,612.6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及质量保证金期间,以11451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本案受理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eni:d]品牌服饰在双方约定的楼层和区域销售,被告按当月实际销售商品金额向原告结算,合同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未支付货款共计141,516.99元,尚未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共计144,516.99元。2010年7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承诺将在2010年10月后将陆续回款完毕。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期间多次发律师函,但被告仅在2011年8月22日至2019年1月28日,分6次共支付30,000元,截至今日尚欠原告货款及质量保证金114,516.99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及质量保证金,严重违背诚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XX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保证金无异议,但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于2010年原告撤柜之后已经终结,其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4年3月11日才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致函、银行记账回执、回单、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原告XX公司与被告太原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eni:d]品牌服饰在双方约定的楼层和区域销售,被告按当月实际销售商品金额向原告结算,合同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

  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关系。2010年7月16日,被告致函原告,承诺将在2010年10月后将余款陆续汇款完毕。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516.99元及保证金3000元。

  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还款5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还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还款5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还款5000元,于2019年1月28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300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仍欠付原告货款111516.99元及保证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XX公司欠付原告XX公司货款111516.99元及保证金3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分歧在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抗辩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还款5000元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3月11日才向被告送达律师函,此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便被告在此之后亦有还款行为,但是诉讼时效届满后,欠款已经变成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复活其余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反驳认为,被告在2010年7月向原告送达的致函中承诺在2010年10月份后还清欠款,但是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被告之后有陆续还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是认定诉讼时效应自何时起算。被告在2010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致函,承诺在2010年10月份后将该品牌余款陆续回款完毕,但是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在致函中承诺的“于2010年10月份后将该品牌余款陆续回款完毕”实际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以发送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并且,被告在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还款5000元、2015年12月2日、2017年11月30日以及2019年1月28日均有向原告还款,诉讼时效于每次还款之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最后一次还款是2019年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3年至2022年1月28日,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该诉讼时效期间。所以,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516.99元及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1451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在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还款要求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实际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14516.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后律师费的承担并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明支出该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111516.99元及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14516.9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原告XX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太原XX公司负担1565元,原告XX公司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8-20
  •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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