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1804号
原告:闫XX,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XX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XX。
法定代表人: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男,山西XX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周XX,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闫XX与被告山西XX公司、被告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杨XX,被告山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战强、白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西XX公司、周XX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金2400元(待申请法院委托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山西XX公司、周XX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2070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XX公司系太原市晋源区当代MOMA沿湖城项目的承包人。原告经被告周XX介绍到山西XX公司承包项目工地务工,主要从事工地施工工作。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地7号楼二层推灰时,从高处摔伤。事发后原告被工友送到山西黄河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转到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救治,住院24天,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10月17日,进行了经皮穿刺椎体形成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被告山西XX公司将工程部分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周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XX公司辩称,1、山西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山西XX公司承建山西北辰当代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太原市当代MOMA沿湖城项目(武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2.2期工程,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对外进行分包,原告系劳务分包单位雇佣的劳务人员,虽在项目工地上从事施工工作,但与山西XX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双方之间形不成民事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方为山西XX公司;原告起诉状中关于“山西XX公司将工程部分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周XX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山西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山西XX公司,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周XX;3、原告主张山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周XX辩称,周XX与山西XX公司没有关系,周XX是承包的山西XX公司工程七层楼房室内的抹灰,工地在晋源区当代MOMA沿湖城项目;周XX没有资质,周XX与山西XX公司也是口头合同,期限也没有,施工报酬按照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3.5元,工作完成后结算;2、周XX是口头雇佣的原告,报酬为一天150元;3、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地7号楼二层推灰时摔下来的,当时周XX并不在工地上,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转到武警医院,对原告的起诉状事实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西XX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山西XX公司,被告周XX是承包的山西XX公司工程七层楼房室内的抹灰,工地在晋源区当代MOMA沿湖城项目。原告经被告周XX介绍到该项目务工,主要从事工地施工工作,日工资15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该工地7号楼二层推灰时,从高处摔下来受伤。事发后被工友送到山西黄河医院急救。于2018年10月16日转到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闫XX所受损伤构成Ⅹ级(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周XX雇佣,从事工地施工工作,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周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XX认可口头承包山西XX公司的工程,与被告山西XX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山西XX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2070元,符合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500元,按照雇佣时每天1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30天计381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768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闫XX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O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