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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8)川0105民初608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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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市XX,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X**。

经营者何XX,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路X,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路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原告销售各类食品原料、干杂及酒水,被告原在瑞联东XX经营一家“巴山农家小院”餐饮店。原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合作,由原告为其提供干杂酒水,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5号结算前月账,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从2015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送货,直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所经营的餐饮店停业,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96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9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X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路X向X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XXX酒水款合计9600元(玖仟陆佰元整)。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盖章有效受法律保护。落款处,路X作为欠款人签字并捺印,并载明收款账号:62×××76,XX,户名:白XX。后原告XXX以被告路X未支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

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审查符合先行调解条件,经原告同意,本院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先行调解告知书》。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路X是“巴山农家小院”实际经营者,未办理工商登记。该店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就已经停业。欠条是被告代表个人出具,欠条中“盖章”是双方口头约定盖手印即可,盖章即盖手印。欠条中的账号是原告经营者配偶的账号,用于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从未向原告还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交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路X欠其货款,因路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XXX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XXX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该欠条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XXX向被告路X提供了货物,路X未能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违约金从2017年10月17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XX支付货款9600元;

二、被告路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XX支付利息,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路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雪

人民陪审员朱咏梅

人民陪审员丁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忆


  • 2018-05-25
  •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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