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某贸易有限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洗面桥街33号。
法定代表人: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XX,女,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XX市锦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阳峪村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X,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XX、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遗漏关键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XX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说明书》,表明王XX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审未就该《说明书》组织双方质证,永宁XX知晓该合同实际为王XX借用XX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申请人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在原审中的代理律师钟X,违反律师执业规范,被XX市律师协会惩戒监督委员会予以训诫处分,钟X律师在原审中发表的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造成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永宁XX答辩称,原审已对王XX提交的《说明书》进行了质证,永宁XX在与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并不知晓王XX借用XX公司名义;XX公司在原审中已知晓钟X律师双方代理的事实,并撤销了钟X律师的代理权和代理意见,XX公司提交的《XX市律师协会惩戒监督委员会通知书》,不属于本案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第一次进行了开庭审理,XX公司法定代表人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XX、钟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钟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XX公司于当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撤销申请书》及《申明书》,撤销了钟X的代理权,并表示:“代理人钟X代表我公司发表的所有代理意见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另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XX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XX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进行了审查。2013年9月10日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已对包括王XX提交的《说明书》等在内的证据进行质证,XX公司法定代表人盛XX参加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根据本案的证据、永宁XX、王XX的代理人、XX公司所发表意见认定本案事实。XX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2015】成律协惩字第010-01号《XX市律师协会惩戒监督委员会通知书》,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判决于2014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再审,XX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钟 宏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