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某冶炼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8民初491号
原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阳峪村东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4340。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田XX。
原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宁XX)诉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XX、人民陪审员雷中科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XX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大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XX、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XX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供应XX粉;被告应在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多余部分预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按预付款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货物预付款共950万元,被告却未能提供与预付款数额相当的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预付款469071.83元未退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还应支付因逾期退款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多余部分预付款469071.83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回预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值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XX粉购销合同》一份。后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XX粉购销合同》一份。后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XX粉计价标准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供应XX粉。原告结算货款后,如果被告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将多余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每延迟一天,按照预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宁XX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2日通过中国XX银行给XXX转账铅精粉货款共计XXX元。被告XXX发货后,原告永宁XX与被告XXX结算了四次供货金额,2014年5月23日结算货款为XXX.7元、2014年5月23日结算货款为XXX.61元、2014年7月22日结算货款为702458.72元、2014年9月5日结算货款为XXX.14元,共计XXX.17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XX粉预付货款为569071.83元(XXX元-XXX.17元=569071.83元)。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确认被告XXX尚欠原告永宁XXXX71.83元货款,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方式。后被告XXX通过中国XX银行给原告永宁XX转账退款,于2015年5月20日退款50000元,2015年5月29日两次分别退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之后,被告再无向原告退还过预付货款。目前,被告XXX尚欠原告永宁XX预付货款469071.83元(569071.83元-100000元=469071.83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XX粉预付款及违约金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粉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铅精粉预付货款469071.83元的事实,有中国XX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永宁XX外购原料结算单、债务清偿协议等证据印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XXX返还预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永宁XX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预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由于原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年24%计算,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在7个工作日内将多余预付货款退还给原告,将按延迟天数计算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结算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因此应当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洛阳XX公司XX粉预付货款469071.83元。
二、被告陕西XX公司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代理审判员 :杜XX
人民审判员 :雷中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