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某冶炼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XX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8民初492号
原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西山底乡阳峪村东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4340。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X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XX龙潭乡龙潭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望**。
原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宁XX)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XX、人民陪审员雷中科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XX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2日上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大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XX、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XX粉矿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向原告供应XX矿粉;被告应在结算后向原告退还多余部分预付款,或冲抵下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货物预付款共计1600万元,被告未能提供与预付款数额相当的货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预付款782296.01元未退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返还多余部分货款,还应支付因逾期产生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预付款782296.0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回预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日计算值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XX矿粉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XX矿粉购销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供应XX矿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XX矿粉计价标准向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宁XX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3日通过中国XX银行给XXX转账XX矿粉货款,共计1600万元。被告XXX发货后,原告永宁XX通过结算被告XXX供货金额共计152XXXX7703.99元,被告XXX以明细账盖章的形式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XX矿粉预付货款为782296.01元(160XXXX0000元-152XXXX7703.99元=782296.01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XX矿粉预付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矿粉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XX矿粉预付货款782296.01元的事实,有中国XX银行电子转账凭证、XXX明细账等证据印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XXX返还预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永宁XX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自最后一次发货次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XXXX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洛阳XX公司XX矿粉预付货款782296.01元。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XXXXX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代理审判员 :杜XX
人民审判员 :雷中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