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XX,女。
被告邱X,男。
被告顾XX,女。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正洪街18号东XX。
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原告臧XX与被告邱X、顾XX、平安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XX,被告邱X、顾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骄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XX诉称,2011年7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邱X驾驶轿车起步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臧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臧XX受伤、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邱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869.65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775元、交通费50元、车损200元,合计13774.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邱X、顾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系夫妻关系,轿车是登记在顾XX名下,事发时由邱X驾驶;原告的某些主张过高;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8时40分许,在浦口区XX,被告邱X驾驶轿车起步时与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臧XX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邱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浦口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经多次复诊后右膝仍未痊愈,2011年9月6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囊肿等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的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至2011年11月5日。
另查明,肇事车轿车登记在被告顾XX名下,事发时由邱X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X为原告垫付了688.1元的医疗费。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5813.67元(其中被告邱X垫付688.1元),对于原告提交的743.18元的中草药票据,三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支出没有医嘱,故对原告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
二、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三被告均表示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0元/天×30天=300元。
三、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0元/天×30天=1200元。
四、误工费357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月×3个月4天=4775元。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40元/月×3个月4天=3572元。
五、交通费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车损200元,有修车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1135.6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事发时肇事车辆由邱X驾驶,被告邱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顾XX虽为登记车主,但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使用人,故顾XX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平安XX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6113.67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4822元;在财产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及20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邱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臧XX人民币11135.67元。扣除被告邱X已为原告垫付的688.1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臧XX人民币11135.67元-688.1元=10447.57元,并直接给付被告邱X人民币688.1元。
二、驳回原告臧XX要求被告邱X、顾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凡 艺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