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6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XX某室。
法定代表人:吴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征,男,长春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吴X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X在XX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在行政岗位工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总经理陈XX负责,且在吴X收到XX公司歇业通知后,其已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等交付给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指定人员接管,吴X亦多次向公司总经理陈XX及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出辞去定代表人职务,一审法院对上述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吴X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现XX公司对吴X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申请一直不予办理,而吴X不是XX公司的股东,也无法召集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该情形已超出公司自治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以“公司自治”为由驳回吴X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XX公司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春XX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XX公司出庭,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亦存在错误。
XXX公辩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应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主要依据为公司章程,而XX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吴X亦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委派为法定代表人,在XX公司尚未通过相应程序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予以变更登记;吴X主张其不是XX公司股东,现已不是公司员工,且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等意见,均不影响其已通过合法程序被委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自2015年至今XX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公司亦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办理注销登记,由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债务问题尚未能完成注销,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据此,XX公司不同意吴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配合吴X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吴X的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的记录中涤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6日,XX公司盖章确认《股东决定》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于2011年6月16日决定如下:一、通过《上海XX公司章程》;二、委派陈XX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三、委派吴X为公司第一届监事。此决定同意设立上海XX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最后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2011年7月12日,XX公司、XX公司共同盖章确认《股东决定》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2011年7月12日决定如下:1、委派吴X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陈XX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委派赵X为公司的监事,吴X不再担任公司的监事;2、本次变更不涉及公司新章程;3、其他不变。同日,陈XX、沈XX及XX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其中变更事项有原法定代表人陈XX变更为吴X,监事由吴X变更为赵X。
2011年7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决定准许XX公司公司设立登记。2011年7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准许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决定准许法定代表人变更,主要成员备案登记申请。
2014年8月11日,吴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XX公司聘用吴X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为期36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1年;达到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如需重新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在合同到期前的三十天内订定。合同同时约定,吴X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吴X的基本工资(若非特别说明,均为税前应发工资)为9, 724元,岗位津贴随工作岗位调整,效益工资随甲方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
2015年3月19日,XX公司出具大成集文[2015] 6号《关于上海XX公司交件证照资料收存的通知》文件,内容为:根据长春XX公司停业报告的请示,为做好停业及废业的前期准备工作,防止出现其他法律和责任问题,经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停止该公司的任何新业务,将上海XX公司、XX公司的法律文件资料等交由集团法律部、内审部统一接收,待集团审计工作结束后,将按法律程序完成下步工作。为了保证XX公司在此阶段的后续收尾等工作开展,所收文件资料暂时由上海XX公司保管。如有业务需要,需凭借法人吴X签章及上海XX公司负责人审批监督下调出使用。具体接收保管清单如下:一、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证照类文件;三、主要财务资料(具体以交接清单为准)。
2015年3月20日,吴X、赵X作为交接人签署《上海XX公司并集团上海XX公司交接清单明细》一份,所载内容为: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发证时间2014年6月27日)、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IC卡,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二、2012年度审计报告、银行开户资料、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税务资料、公司章程、社会保险登记证、ZL201XXXX6244. 6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公司成立验资报告、公司注册资料一套。三、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四、银行网银U盾一个。五、XX公司2011年-2015年2月财务记账凭证原件,其中缺少2011年7月记账凭证。六、集团上海XX公司(2010年2014 年成XX公司各丹财务记账凭证原件。七、XX公司与集团上海XX公司现金及银行日记账本,共19本。八、XX公司各月费用报销发票(2011年-2015年2月)。九、XX公司财务电脑一套(开机密码 851XXXX6122).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吴X,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XX公司。XX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第十一条: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重大经营决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十三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任期为三年,可连任。第十八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
一审法院又查明,吴X的劳动手册上显示:2008年9月1日 起至2010年5月1日止盖有上海XX公司印章;2010年 5月2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盖有XX公司上海XX公司印章;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盖有XX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可见,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属公司自治的内容。本案中,XX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吴X经XX公司股东XX公司委派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符合XX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吴X要求涤除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一栏中吴X名字,亦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由XX公司公司股东决定,或依法对股东决议提出异议,但本案中,吴X并无股东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亦无其已提请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吴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吴X所称其不是XX公司股东,也已不是公司员工等理由,并非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或权责渊源,且吴X是否参与XX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也并非吴X是否能够成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或资格条件,故吴X以上述理由要求不再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吴X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吴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吴X提交了其于2015年6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XX公司法务的辞职报告,以及其于2015年 6月10日、2019年6月12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XX公司的运单及签收底单,以证明吴X多次向XX公司、XX公司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根据快递公司网络查询,以快递方式发送的辞职再次声明于2019年6月14日已由相关人员签收。XX公司经质证认为,相关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而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既不是XX公司员工,也不是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的XX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向股东报告工作;(2) 执行股东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 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10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吴X在本案中主张其已辞去XX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XX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名字从“法 定代表人”一栏的记录中予以涤除。本院认为,吴X上述诉讼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宗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XX公司章程亦详细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应当行使的各项职权,而吴X于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仅作为XX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吴X仅系XX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XX公司作为XX公司唯一股东,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吴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XX公司并未提供吴X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且吴X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早于2015年6 月9日即向XX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而即使XX公司认为未收到该辞职报告,亦可视为其已在本案诉讼中以质证的方式对此予以接收和知悉。由此可见,吴X与XX公司及其股东XX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第三,再就XX公司的经营现状来看,XX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就处于停止经营状态,XX公司亦在答辩中称其现处于清理债权债务待注销登记阶段,且吴X早于2015年3月20日已将XX公司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与XX公司关联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吴X并非XX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XX公司或XX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综合考量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吴X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XX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吴X要求XX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就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予XX公司三十日的期间,XX公司可于该期间内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吴X应予以配合。三十日届满后,XX公司如未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吴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上诉人吴X应予配合;如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上诉人吴X作为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本案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XX
审判员:刘XX
审判员:季XX
二0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陈XX
【案情简介】2011年吴X入职上海XX公司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公司人事行政职位。入职后没多久,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委派吴X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随后公司向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申请,吴X被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吴X一直从事的是人事岗位,从未参与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2015年3月份,公司做出歇业决定,并要求吴X办理交接手续,吴X按照公司要求,将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全部交接给了公司指定的人员。随后吴X也从公司离职。吴X离职前后,多次向公司的股东寄送《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要求公司将自己在工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予以变更或涤除,但公司始终不予办理。公司虽然做出歇业的决定,但并未前往工商局和税务局办理过任何手续,因此公司的年检和税务还必须要按照规定予以年审和报税。由于公司长期不办理年审和报税,吴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工商局和税务局列入了不诚信经营的“黑名单”。吴X本人就是财会人员,被列入“黑名单”之后,严重影响到了吴X的就业。更有甚者,如果公司有对外债务,人民法院在执行不到的情况下,会将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吴X将无法乘坐飞机、高铁、住宾馆、旅游等等,就连子女受教育都会受到严重影响。
【法律分析】吴X找到上海XX的张清涛律师咨询,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张清涛律师认真分析后认为,第一,吴X是公司的一名小职员,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这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第二,吴X离职后,就连小职员这一身份都不存在了,而且吴X已将公司所有的证照全部交还给了公司,已不可能再履行任何管理公司的职能了;第三,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是公司委托吴X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关系。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受托人也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委托,这也是委托法律关系的精髓所在。既然吴X已经多次向公司提出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也是其表达终止受托事项的意思表示,公司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变更登记;第四,吴X不是公司的股东,她无权要求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这已经超出了公司自治的范畴。
【法院判决】综合上述几点分析意见,张清涛律师认为,如果公司一直不办理注销手续,吴X将一直在“黑名单”中,这是对她合法权利的最大侵害,吴X没有其他途径维权,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登记。吴X于是委托张清涛作为代理律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想到闵行法院直接以“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驳回吴X的诉求。吴X继续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最终第一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全部采纳了张清涛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公司前往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张清涛律师认为,像吴X这种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在全国各地应该有很多,公司背后的老板为了逃避各种法律义务,自己不做法定代表人,却将公司的员工推向法律的最前线。可怜的员工“挣着卖白菜的钱却操着卖白粉的心”。本案例非常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为这些无能为力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们指明了一条维权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