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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许XX寻衅滋事一李XX、许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0)豫0522刑初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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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X、许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0)豫052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批准,2019年10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申思,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许XX,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批准,2019年10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许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7日21时许,在安阳县XX南“永丰XX”门口前,因陈X、李XX(二人已判决)与张X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XX、许XX伙同陈X、李XX对张X3、张X2、张X1进行殴打,致其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3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张X2面部皮下出血、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张X1放弃做伤情鉴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XX、许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3、张X2的陈述、证人张X1、陈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许XX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杨XX辩护认为: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XX认罪悔罪。3、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轻。4、被害人一方有过错。5、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轻。6、被告人李X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被告人李XX父母年迈,家中还有三个孩子。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张XX辩护认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许XX认罪悔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许XX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性轻。4、被害人有过错。5、被告人许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6、被告人许XX犯罪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X3与陈X、李XX于2018年2月5日在安阳县XX“永丰XX”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打架,经过双方协商,陈X、李XX一次性赔偿张X3经济损失一千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018年2月7日晚,在安阳县XX“永丰XX”内,张X1因为张X3被打的事与陈X发生争执,陈X伙同李XX、被告人李XX、许XX等人对张X3、张X2、张X1进行殴打,致其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3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张X2面部皮下出血、双眼挫伤均属轻微伤;张X1放弃做伤情鉴定。

  另查明:1、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XX、许XX被抓获归案。2、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XX、许XX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XX、许XX供述、被害人张X3、张X2陈述、证人张X1、陈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许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许XX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李XX、许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属坦白,且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许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韩 跃

  审判员  赵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3-03
  •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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