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晋xx与闫XX、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6)皖0121民初40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婷律师
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双倍赔付了违约金

案件详情

晋xx与闫xx、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1民初4087号

原告:晋XX,男,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钱X、李婷(实习),安徽XX律师。

被告:闫XX,男,197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XX,

被告:王X,女,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晋XX诉被告闫XX、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XX及委托代理人钱X、李婷,被告闫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XX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6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西XX××世纪城××区号××幢××室房屋,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6日支付10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确违反合同,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且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并于2016年11月10日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20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闫XX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承担损失以及诉讼费。

被告王X辩称:谁违约谁承担诉讼费,其他同被告闫X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西XX××世纪城××区号××幢××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6.29平方米,转让价为74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需在2016年7月20日前将20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存入房产管理部门的托管账户,并在当日申请办理存量房转移手续。而在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200000元购房定金,并于2016年6月21日要求原告三天内再支付100000元致两被告处,原告一直未支付此款,导致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被告闫XX、王X于2016年10月5日与案外人张X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备案总价款为XXX元,且案涉房屋现已过户于案外人张X名下;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之诉,后因房屋已转卖无法继续履行等问题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定金收条、房屋买卖网签备案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2016年5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意见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要求支付200000元定金至两被告处,构成了违约,从而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并未对200000元的购房定金作出约定,而是对存入托管账户的金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2016年7月20日前将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含定金存入托管账户”,原告应再支付100000元存入托管账户,而被告也应将已收取的100000元定金存入托管中心,而不是由原告另行支付。因此,两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剩余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闫XX、王X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基于被告转卖他人扣除其购买价的差价而要求赔偿损失50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且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房产买卖是市场行为,一房一价,且时有波动,此差价并不能作为原告目前所受损失情况的直接证据,但可作为参考。故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结合双倍返还定金已补偿部分损失,酌定被告以500000元的40%向原告支付损失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晋XX与被告闫XX、王X于2016年5月2日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闫XX、王X双倍返还原告晋XX定金200000元;

三、被告闫XX、王X赔偿原告晋XX损失200000元;

以上支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闫XX、王X负担3650元,原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叶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XX


  • 2017-02-24
  • 长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