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X公司诉被告马x、高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9)豫0104民初17374号
原告:郑州XX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马X,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商鼎路1号院2号楼3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高X,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新兴居委会东方红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XX律师。
原告郑州XX公司诉被告马X、高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46413元,丢失物品赔偿款57296元,并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52776.06元(违约金自2017年3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0月28日,被告应当支付至实际付款日),以上共计456485.0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X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脚手架等物资,用于郭村、航空港区,中牟的工程项目建设。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至今拖欠原告租金246413元,丢失物品赔偿款57296元。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当在月底前主动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过高部分,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自双方最后结算日2017年3月28日的次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为152776 06元。被告高X与马X系合伙关系,且是中牟工地的负责人和结算人,应当与马X共同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X欠原告郑州XX公司租赁费、物资折价款、违约金等共计320000元,被告马X于2020年4月7日前支付原告郑州XX公司120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郑州XX公司200000元;
二、如果被告马X未按约定期限及数额支付款项,原告郑州XX公司有权对全部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马X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郑州XX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案件受理8147元,减半收取计4074元,由被告马X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贯一
人民陪审员 董希真
人民陪审员 段XX
二0二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