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08民初3660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162406F。
负责人:刘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熊X参加诉讼,书记员牟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传票,现公告期已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XXX元;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还款项以及所生产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某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随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XX元到其指定账户。被告陆续偿还贷款本息,但从2016年4月10日起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81元,利息47985.91元,共计XXX.72元。XXX催促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8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47985.91元,共计XXX.7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XXX.81元为基数,利率标准为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利率标准为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94973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某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XXX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等内容。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3、房屋产权证
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某某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
4、自营历史明细表
拟证明被告从2016年4月10日起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81元,利息47985.91元,共计XXX.72元。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按标的额的4.5%计算。
被告郭X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郭XX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XX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此后,被告郭XX将其房产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XX在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向郭XX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XXX元,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郭XX自2016年4月10日起已超过六期逾期未还款。截止2018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81元,利息47985.91元,共计XXX.72元。
原告与案外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进行对郭XX的诉讼代理服务工作。原告为此应按诉讼案件收回金额的4.5%向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而截至起诉之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XX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郭XX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郭XX已超过六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由此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81元和截止至2018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47985.91元,共计XXX.72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XXX.81元为基数,利率标准为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利率标准为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郭XX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郭XX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某某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郭XX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按双方约定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但由于原告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风险代理,到起诉之日,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XX归还借款本金XXX.81元;和截止至2018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47985.91元,共计XXX.72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XXX.81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再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XX有权在本判决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郭XX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X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44元,由被告郭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XX垫付,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狄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熊 月
书 记 员 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