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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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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宇俊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08民初14219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162959A。

  负责人:刘X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证号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XXX诉称:XXX基于与张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张X发放贷款,张X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因张X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XXX催促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7545.16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3月10日的借款利息10709元,共计558254.16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547545.1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25121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

  张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XXX与张X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拟证明张X因购房向XXX借款59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若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若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X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借款凭证》,拟证明XXX于2015年7月16日向张X发放贷款本金590000元;

  4、《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清单》,拟证明截至2018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7545.16元,利息10709元,共计558254.16元;

  5、《委托代理合同》,XXX与重庆XX锦扬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拟证明XXX因张X违约提起诉讼,并为此委托重庆XX锦扬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XXX与该所约定律师服务费按诉讼案件标的的4.5%计付;

  张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张X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XXX与张X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X向XXX借款5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计算;张X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XXX有权宣布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张X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张X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张X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XXX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张X承担;张X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6日,XXX按约向张X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59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张X已超过六期逾期未还款。截止2018年3月10日,张X尚欠XXX借款本金547545.16元,利息10709元,共计558254.16元。XXX多次催收未果后,故成诉。

  XXX与案外人重庆XX锦扬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XX锦扬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代为进行对张X的诉讼代理服务工作。XXX为此应按诉讼案件标的的4.5%向重庆XX锦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121元,而原告未举示该款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X与张X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XXX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张X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张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XXX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由此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张X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XXX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张X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张X承担,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归还借款本金547545.16元及截止2018年3月10日的利息10709元,共计558254.16元和自2018年3月11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547545.1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XX对登记在张X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的价款在本判决所确认的被告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4元,由被告张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XX

  人民陪审员  覃 卫

  人民陪审员  潘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8-11-16
  • 南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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