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12民初6879号
原告:衡水市XX公司,住所地冀州市西王镇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XXXK。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选,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H。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市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市XX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衡水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雷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