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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与郭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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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湘0602知民初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宗焰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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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与郭某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知民初1号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新工业区梁潮开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XX,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郭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XXX号“”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律师费用,共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电炊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该商标经权利人多年的使用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18年5月,原告发现在湖南岳阳市场上,有人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热水器,于是委托律师进行打假,经调查发现,湖南临湘市源潭镇新XX,陈争销售的热水器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于是向临湘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经该局调查,陈争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的热水器12台,是从被告处进货,而被告采取变造方式私自冒用原告的商标进行制造、销售,该局于2108年6月22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郭XX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该行政处罚书已生效,被告已缴纳罚款。从临湘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对行为不仅包括销售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还应包括擅自生产制造原告商标的商品行为,同时在产品上冒用了原告的公司名称,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由于被告没有任何资质,其将他人生产的产品改装后冒用原告的品牌,并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让消费者误认是原告产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XX辩称:1、“XXX”热水器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XXX”商标最初是由中山市XX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注册所拥有。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电压力锅;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风扇;龙头。被告是于2011年8月6日受让中山市XX公司第XXX号商标。被告受让使用只有几年时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况且热水器只是其11类商品中的一项。从被告对XXX商标的受让时间、使用范围分析,该商标并非构成品牌商标。2、2013年至2017年被告合伙人刘XX与原告建立了销售关系,被告也在销售原告产品,但原告生产的XXX热水器、油烟机经常出现漏水等问题,遭到顾客多次投诉和退货,被告通过货运托运方式将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退给原告处理,但原告推卸责任,不管不顾,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合作。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行为虽有不当,但不存在侵权故意。民事商标侵权需要当事人有主观故意,被告行为只是投机行为,且鉴于之前有合作关系,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被告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0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3、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明显过高,且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已经支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原告XX公司于2011年8月6日受让第XXX号商标,成为第XXX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电压力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原告曾与案外人完美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签订《CCTV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完美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就“XXX电器”连续四年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广告,进行品牌宣传。原告企业于2017年5月24日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2017年11月获得中山市“质量标杆单位”荣誉证书,曾于2013年、2016年在中央电视台7套广告中荣誉播出。

  2、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至2017年建立了合作关系。被告在销售原告产品过程中因XXX热水器、油烟机经常出现漏水等问题,遭到顾客多次投诉和退货,被告通过货运托运方式将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退给原告处理,但原告推卸责任,不管不顾,严重损害了被告利益,被告与原告终止了合作。

  3、2018年6月22日,临湘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本案被告郭XX作出了临食药工质案处字[2018]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经查明:1、当事人陈争2018年1月5日上午,在当事人郭XX处订购电器产品18台,其中‘XXX’热水器12台(型号及数量分别为:AMS-60T33二台;AMS-60T26三台;JSD16-8L四台;JSQ24-12L三台)。当事人陈争于2018年1月5日下午在临湘市源潭镇新XX收货后,开始对外销售至我局检查时止,已销售4台,其余8台标准‘XXX’的热水器(型号及数量分别为:AMS-60T33一台;AMS-60T26三台;JSD16-8L四台;JSQ24-12L一台)经‘XXX’商标所有人现场鉴定,均为侵权产品。陈争在购进上述产品时向供货商郭XX索要了进货票据和郭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2018年1月5日上午,当事人郭XX收到当事人陈争订购电器18台,其中‘XXX’热水器12台的订单,当事人郭XX在明知无法提供“XXX”热水器12台的订单,当事人郭XX在明知无法提供‘XXX’热水器货物给陈争的情况下,为获取利润,赶回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自己的店铺,按照当事人陈争的订单要求,将广东省XX公司生产的热水器上的商标标识拆除下来,再换上‘XXX’商标标识,然后将换好商标的热水器装入印刷有‘XXX’标志的热水器包装盒,做好所有封装后,于2018年1月5日下午送到临湘市源潭镇新XX,以‘XXX’热水器的名义销售给陈争(型号及数量分别为:AMS-60T33二台;AMS-60T26三台;JSD16-8L四台;JSQ24-12L三台)商标标识,经营额为8425元……。”

  4、被告郭XX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经营场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大厦1层中XX,经营范围五金电器批发零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系第XXX号“”商标专用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被告采取在同类别商品上将其他商标标识更换为原告商标标识进行销售,构成对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在同类别商品上将他人商标拆除,换成原告“XXX”商标标识,并将换好商标标识的热水器装入印刷有“XXX”标志的热水器包装盒,再以“XXX”的名义销售,主观上存在刻意攀附原告商标声誉、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原、被告原系合作关系,被告对原告“XXX”商标知晓并了解,被告擅自将其他同类别商品上的标识更换为原告商标,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未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就本案合理维权开支提交律师费票据15000元,因无法直接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酌情认定。基于原告XX公司不能证明被告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XXX”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情节、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市XX公司第XXX号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XX公司经济损失及及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805元,被告郭XX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阮X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2019-05-22
  •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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