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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川0108民初7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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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成都市成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7848号

  原告:汪X,男,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杨XX,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汪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31日借款利息253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息1%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七次向被告银行账号内转入借款XXX元。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借款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双方协商,从2015年2月起,将借款利息降为月息1%直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确认从2015年2月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253200元。被告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至少500000元,至起诉日被告分文支付。

  被告杨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XXX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向汪X借款XXX元,月息3%。具体借款明细如下:

  1、2014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X借款200000元;

  2、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X借款150000元;

  3、2014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X借款50000元;

  4、2014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X借款350000元;

  5、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X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由汪X委托其母亲滕XX通过兴业XX向我转账的);

  6、2015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X借款5000元;

  7、2015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X借款100000元;

  以上借款总计XXX元,本人已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向汪X指定账户支付利息208200元,后因本人业务发展困难,自2015年2月起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从2015年2月起,将原先约定的3%月息将为1%,直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外,截止2017年1月31日,本金加利息共欠汪XXXX元,其中本金XXX元,利息2532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0。借款人:杨XX”。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XXX元及相应利息归还支付给两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款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借条》。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有效的XXX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至今不将借款XXX元及相应利息全部归还支付给原告具有过错,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XX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X归还借款XXX元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2532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XXX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65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简必科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丹


  • 2018-03-23
  •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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