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唐xx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刑终77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金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作团,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小学文化,职工,户籍地罗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XX,湖北XX律师。
辩护人金XX,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小学文化,户籍地罗田县。系被告人唐XX妻子。
浙江省象山县XX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X、唐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浙022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X、唐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XX、王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及辩护人温作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及辩护人徐XX、金XX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31日,浙江XX公司经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销售等,由程X1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占股份40%,由江西XX公司出资人民币600万元,占股份60%,由程X1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但浙江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杨X3(另案处理),2012年年初,郑X1(另案处理)担任浙江XX公司的销售主任,负责浙江XX公司的销售工作。
2012年1月5日,杨X3与江西XX公司实际经营者郑X2(另案处理)签订《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XX公司承揽制作江西XX公司要求定作的4LZ-2.0(210)型全喂入收割机各部件总成。但江西XX公司并没有按照《定作承揽合同》约定XX江西XX公司的技术资料和图纸提交给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也没有承揽制作江西XX公司要求定作的4LZ-2.0(210)型全喂入收割机各部件总成,江西XX公司亦没有组装生产4LZ-2.0(210)型收割机整机。2012年至2013年期间,江西XX公司也没有销售过4LZ-2.0(210)收割机整机。杨X3为掩盖上述《定作承揽合同》未履行的事实,要求浙江XX公司财务人员向江西XX公司开具销货单位为浙江XX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2012年至2013年期间,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未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无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格,江西XX公司生产的4LZ-2.0(210)型收割机属国家支持推广的目录产品,享有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格。杨X3与江西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郑X2明知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未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无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格,杨X3为销售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与郑X2约定,由江西XX公司向浙江XX公司提供刻有生产厂家为江西XX公司及机器型号、整机编号等信息的收割机铭牌及江西XX公司的合格证等,并由江西XX公司提供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系统给杨X3。从而使得浙江XX公司的4LZ-2.0型收割机能够以江西XX公司的4LZ-2.0(210)型收割机的名义申请到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每办理一台收割机的补贴由杨X3向江西XX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元。
浙江XX公司驻各省销售经理被告人林XX、唐XX和郑X1等人明知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未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无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格,被告人林XX、唐XX和郑X1等人仍按照杨X3的要求向浙江XX公司驻各省经销商谎称浙江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开展生产合作,由浙江XX公司为江西XX公司生产加工收割机,要求经销商销售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并告知经销商会向其分配收割机的发动机编号、整机编号等信息,经销商遂能够通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系统以江西XX公司生产的4LZ-2.0(210)型收割机的名义申请到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后被告人林XX、唐XX和郑X1等人为使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能够顺利以江西XX公司生产的4LZ-2.0(210)型收割机的名义申请到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向经销商寄送江西XX公司的铭牌或者直接在浙江XX公司的4LZ-2.0型收割机机身上贴上江西XX公司的铭牌。为保证经销商能够顺利通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系统并以江西XX公司生产的4LZ-2.0(210)型收割机的名义申请到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郑X1受杨X3指使积极联系江西XX公司工作人员分配收割机发动机编号、整机编号,并要求江西XX公司工作人员点击确认经销商通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系统上报的信息。后杨X3又XX江西XX公司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系统交给郑X1操作,郑X1遂自行给经销商分配收割机发动机编号、整机编号等。郑X1受杨X3指使联系江西XX公司财务人员向经销商开具销货单位为江西XX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浙江XX公司以江西XX公司的4LZ-2.0(210)型收割机的名义申请到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部分汇至江西XX公司的账户,部分补贴款最终汇至浙江XX公司的账户。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XX和杨X3、郑X1通过江西省XX公司、抚州市XX公司、崇仁县XX公司、南城县XX公司、新干县XX公司、泰和县XX公司等经销商XX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分别销售给林X、周X4回等人,并通过上述经销商以江西XX公司生产的4LZ-2.0(210)型收割机名义申请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69台,其中2012年申请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39台,每台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人民币66.3万元,2013年申请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30台,每台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人民币54万元,共计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人民币120.3万元。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唐XX和杨X3、郑X1通过福建省XX公司、XXXX公司、邵武市长欣农机贸易有限公司等经销商XX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20台分别销售给黄X3、危某1等人,并通过上述经销商以江西XX公司生产的4LZ-2.0(210)型收割机名义申请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20台,其中2012年申请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14台,每台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人民币26.6万元;2013年申请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6台,每台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人民币10.8万元,共计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人民币37.4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三、被告人林XX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万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唐XX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7.4万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认为,其是浙江XX公司在江西省的销售经理,其为履行职责在推销公司产品过程中讲到相关国家政策规定,不能认定是为了诈骗,且其也未从中获利,故原判认定其明知浙江XX公司没有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格,仍告知并要求江西省有关经销商销售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贴上江西XX公司的4LZ-2.0(210)型收割机铭牌并申请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帖,参与骗取补贴款120.3万元等事实不当,并进一步导致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有误、量刑不当,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公正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林XX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林XX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林XX作为浙江XX公司江西省销售经理,实际上就是个业务员,他没有能力分辨杨X3等人的说辞是不是合法,林XX的行为都是根据杨X3等人的指示完成本职工作,也是因听信了杨X3等人的说辞而在推销公司产品过程中讲到相关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2.林XX的行为没有侵犯法益,不应当定罪量刑。国家对农业机械购置进行补贴是为了推广农业机械化,促进国家农业发展,从而获得国家农业经济效益。本案中,林XX等人售卖的农业机械并没有质量问题,林XX等人虽然采用了一些不恰当的方式申请了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但这些补贴的最终受益者都是农户,因此,从根本上讲,本案没有使国家经济权益受到侵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认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老板杨X3只是简单的告诉他们,浙江XX公司已与江西XX公司联营并得到授权使用铭牌,而其原先只是浙江XX公司的售后维修技工,因2012年销售员离职,其才兼任福建省的销售经理,故其并不明知浙江XX公司套用江西XX公司铭牌来骗取国家补贴,且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作为福建省的销售经理,只是按正常业务往来与各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并进行业务结算,并未参与寄送或粘贴铭牌的行为,也从未向经销商告知浙江XX公司套用江西XX公司铭牌来申请国家补贴,同时对国家补贴款的去向和归属全不知情,因此,其并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任职期间的工资都未全额拿到,而本案涉及的违法所得款也未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处分。其辩护人认为:1.浙江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确实是签订了合作协议,也就是说杨X3为借用江西XX公司的补贴资质来销售自己三联公司的农机设置了一个看似合法的屏障,上诉人唐XX并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作为一个下级工作人员,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淡薄,只因盲从领导的业务安排才导致涉案违法。2.事实上,本案所涉补贴款实际上都由购买农业机械的农户享有,浙江XX公司在本案中的所得也只是销售这些农业机械的利润,唐XX更没有从中非法获利,原判XX本案给国家造成的补贴损失认定为犯罪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上诉人唐XX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唐XX的行为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坦白和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其家庭条件非常贫困,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低等情况,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改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林XX、唐XX明知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没有获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格,仍在其负责的区域参与以江西XX公司的4LZ-2.0(210)型收割机名义销售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并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XX、唐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X3(另案被告人)为使其实际经营的浙江XX公司生产的未列入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获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与江西XX公司实际经营者郑X2(另案被告人)共谋,以双方签订《定作承揽合同》名义,并伙同郑X1(另案被告人)共同XX浙江XX公司生产的未取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4LZ-2.0型收割机套用江西XX公司具有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格的4LZ-2.0(210)型收割机的铭牌、合格证等予以销售,并以江西XX公司的4LZ-2.0(210)型收割机产品的发动机编号、整机编号向国家申报、获取农机购置补贴。其中,上诉人林XX、唐XX分别作为浙江XX公司在江西省福建省的销售经理,在各自属地积极参与上述销售、套牌、申报并获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等行为,以及参与的时间、销售收割机并套牌获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数量、金额等基本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程X1、梁X、周X1、何X、张X1、代X、李X1、赵X、叶X、肖X1、蔡X、程X2、殷X、黄X1、魏某、章X1、郭X1、郭X2、郭X3、郭X4、曾X1、郭X5、罗X、周X2、黄XX、万X、潘X1、钟X1、潘X2、吴X1、崔X、周X3、冯X、杨X1、张X2、陈X1、吴X2、程X3、汤X1、杨X2、李X2、王X、吴X3、张X3、施X、李X3、陈X2、钟X2、刘X、曾X2、胡X、陈X3、洪X、邹X、汤X2、黄X2、陈X4、陈X6、章X2、傅某、黄X3、危某1、陈X5、危某2、欧X、肖X2等人的证言,书证公司基本情况、任命书、差旅费报销单,书证定作承揽合同,开票汇总表及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通知及申请、快递单,发货单、补贴表,销售明细、销售出库明细表、应收账款对账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另案被告人杨X3、郑X1、郑X2以及被告人林XX、唐XX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林XX、唐XX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予供认,所供与上述各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本院亦予确认。
另查明,根据在案的台州扬网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浙江XX公司收割机成本计算”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2012年至2013年,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的平均生产成本为每台4万余元。
对于上诉人林XX、唐XX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意见,依据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首先,在案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林XX、唐XX明知本案涉案农机整机为浙江XX公司所生产,仍受杨X3等人指使贴上江西XX公司的农机铭牌、合格证等直接销售,然后套用江西XX公司的农机发动机编号、整机编号等信息向国家申报套取农机购置补贴。其次,本案的贴牌行为,与普通意义的贴牌定作行为有本质区别。普通的贴牌定作行为是定作方与生产方利用各自的商业信誉和生产能力各取所需,符合市场规则。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所赚取的并非是正常的商业和制造业价值,而是假借名义违规套取国家定向购置补贴,从而达到双方共同非法牟利的目的。其行为违反了《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通知》(农办机〔2012〕19号)规定,应当依法惩处。故上诉人林XX、唐XX及辩护人分别以林XX、唐XX只是区域销售经理,实际为普通业务员,没有能力分辨杨X3等人说辞的合法性,听信并盲从领导的业务安排而推销公司产品等为由,认为林XX、唐XX的行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辩解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2.本案中涉及的农机交易真实,农机质量得到普遍认可,没有虚假交易、以假乱真等伤农情况发生,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持平,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大部分由购机农民享有。据此,对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林XX、唐XX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数额巨大,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但对林XX、唐XX分别受杨X3等人指使利用本案行为,非法取得的交易价格超过农机生产成本和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的差额,仍应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经审查,根据浙江XX公司生产的4LZ-2.0型收割机的平均生产成本,对应套取的国家农机购置补贴金额,以及收割机销售价格,本院据实认定上诉人林XX、唐XX诈骗金额为至少1万元以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林XX、唐XX作为浙江XX公司下属的区域销售经理,按公司要求销售公司产品并套取补贴,故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XX(2017)浙022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丁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