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7民初850号
原告:张X,女,199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XXX,男,1985年6月7日生,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86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韩XX,经理。
住址:张家口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XX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慧、李XX,被告张家口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2672.4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12时24分许,被告XXX驾驶被告张XX晋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道(交通局前道路)由北向南驶入弘州大道后准备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弘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X驾驶的轻便型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张X)相挂擦,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X、乘员张X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员张X无事故责任。被告XXX驾驶的事故车辆晋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家口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阳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家口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本案的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X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当事人。
被告张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鉴定时没有通知我,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及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口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X和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X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34817.4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4817.48元,证据:票据9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医药费34817.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天,行二次手术时加强营养30天,共120天,每天30元,计36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家口XX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XXX对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故依据鉴定报告的内容均不认可,当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意见。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
4、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5、护理费18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1人护理120天,行二次手术1人护理30天,每天按120元标准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6、伤残赔偿金6599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994元,按河北省XX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997元标准计算20年,10级伤残,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老师资格证、户口本、身份证。被告对户籍性质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2997元*20年*10%=65994元)。
7、误工费3164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641元,误工270天,行二次手术误工80天,按河北省XX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997元标准计算。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老师资格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应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32997元/365天*350天=31641元)。
8、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从阳原到大同医院住院、出院、复查、检查等发生的费用,证据:救护车票据1张,其他无票据,但实际发生,请法院支持。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
9、精神抚慰金2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10级伤残,应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在本事故中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100元)。
10、财产损失7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失的记载。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本院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700元)。
11、鉴定费、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证据:票据各1张。被告张家口XX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XXX和被告张XX对鉴定费不认可,对保全费无异议。本院确认鉴定费、诉讼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张家口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XXX、张XX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张X的损失共计165952.4元(不包括鉴定费、诉讼保全费3020元)。被告张家口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207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车辆损失700元)。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张X110700元。原告剩余损失,被告XXX、张XX和原告张X达成了一次赔偿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在内,共计27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于上述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20700元,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张X11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鉴定费22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83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