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支付款项后拒不供货,全力追回损失

  • 合同事务
  • (2019)沪0104民初1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何顺律师
对案件抽丝剥茧,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与被告上海XX信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111号

  原告:杨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信息XX,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

  原告杨XX与被告上海XX信息XX(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杨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2.判决XX公司退还杨XX预付款110,070.10元;3.判决XX公司承担因违约对杨XX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10,070.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XX公司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4.判决XX公司赔偿解除合同违约金3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杨XX明确第3、4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合计不超过合同总额30%。

  事实和理由:

  XX公司是一家家居一站式服务供应商。因杨XX需要装修婚房,2018年9月20日,应XX公司的要求,与XX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两份合同约定杨XX向XX公司预付110,070.10元和158,953.29元,由XX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的需要向杨XX交付家具商品,并负责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后,杨XX按约付款,但XX公司始终未能按约提供商品。经杨XX多次催促,XX公司表示没有履约能力,无法继续履行。系争房屋是杨XX为了结婚而装修的婚房,婚期已定,现因XX公司的原因导致装修停滞不前,无法在结婚前完成装修。XX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已经严重损害了杨XX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杨XX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遂依据两份合同,分别起诉。

  XX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商品买卖合同》针对的是软装,另案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商品买卖合同》针对的是硬装。不同意杨XX单方解除合同。第一、XX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工程进度的需要向杨XX交货,系争货物已经可以发货了,有些货在XX公司仓库中,有些货在供应商仓库,实际是杨XX拒收。第二、杨XX和XX公司除上述两份合同外,还应付设计费42,400元,此外,杨XX还支付了XX公司拆除费15,198元,因此,虽然杨XX向XX公司的付款总额为284,221.39元,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杨XX就两份买卖合同项下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226,623.39元。第三、因XX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杨XX的利息损失,而且,杨XX和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且这是杨XX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XX公司承担没有依据。第四、因XX公司并未违约,且杨XX是单方解除,不同意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

  杨XX补充意见:第一、杨XX是根据XX公司要求签订合同的,不清楚每份合同之间的区分。第二、杨XX对拆除费15,198元予以认可,本案中并未主张。第三、杨XX确认其向XX公司支付过设计费42,400元,但根据双方之间设计合同的约定,因买卖合同总价已经超出设计费6倍,满足了免除设计费的条件,已付设计费抵充货款后,杨XX就两份合同实际付款总额为269,023.39元。第四、XX公司无需掌握工程进度,实际是XX公司没有按照杨XX的指示提供商品,而且,XX公司业务员明确表示是XX公司没有钱向供应商付款,因此,是XX公司违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14日,杨XX向XX公司付款42,400元。

  2018年9月20日,杨XX(买方、甲方)与XX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本合同附件清单商品的买卖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合同总价(含税)为110,070.1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二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交货地点为上海市XXXXX路XXX弄XXX号101楼号;交货时间为按照工程进度的需要交付;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期交货的,乙方应按延期交货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30%的损失;本合同的书面通知包含邮件、微信、传真、短信、信函、通知、告示等,双方通过邮件、微信、短信等方式沟通过程涉及的内容也视为有效补充协议的一部分;等等。

  同日,杨XX(买方、甲方)与XX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该合同除含税总价为158,953.29元外,其余内容均与《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一致。审理中,杨XX主张其系应XX公司要求,分别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杨XX并不清楚两份合同针对内容的具体区分,XX公司仅在电脑上给杨XX浏览了价格明细,但未向杨XX交付纸质的价格明细;XX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分别对应硬装以及软装,是有价格明细的。

  2018年9月29日,杨XX向XX公司支付240,000元。2018年10月16日,杨XX向XX公司支付1,821.39元。审理中,杨XX自认上述付款中尚包含拆除费15,198元,杨XX并不主张返还拆除费。杨XX主张针对两份合同,除15,198元拆除费外,杨XX实际付款为269,023.39元(包含2018年8月14日支付的42,400元设计费)。XX公司认可其收到杨XX付款269,023.39元,其中42,400元为设计费,但该设计费不应计入两份合同的付款之中,其余款项除15,198元拆除费外,均为《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和《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项下付款。

  2018年10月31日,杨XX通过微信与XX公司业务员冯X就“XXX”产品进行沟通,杨XX称其已经与“XXX”门店沟通好了。冯X回复称其已经和产品部及财务部说了,具体的排款时间现在还没有,本周问下老板后给杨XX回复。2018年11月7日,杨XX通过微信,反复向冯X询问进展,冯X回复称当晚七点会给杨XX回复,但当晚并未回复。

  2018年11月9日,杨XX通过微信,继续询问进展以及其他家具尤其是客厅三件套的排款日,冯X回复称其他家具领导没有给出时间,客厅的没有现货。杨XX要求XX公司赶紧去交钱,赶紧做,并对定制需3个月表示不满。冯X回复称好的。

  2018年11月12日,杨XX通过微信,询问主卧家具的情况,要求XX公司向主卧家具供应商付款,并强调装修是用来结婚。冯X回复称,资金目前没到位。杨XX又询问了茶几三件套、客厅三件套、定制柜、主卧家具的情况,要求XX公司付款。

  2018年11月14日,杨XX通过微信,询问淋浴房的情况,告知XX公司可以安装了。冯X回复称会和杨XX确认。

  2018年11月16日,冯X通过微信称,主卧的家具款可以下周三支付,但无法支付定制柜的款项。杨XX询问定制柜何时能够付款,并对婚期受影响表示担心。冯X称可以由杨XX自己先定,款给杨XX退掉。杨XX询问抵扣设计费是否会不够,并询问何时退款。冯X称,抵扣问题可以再沟通,正常退款是在工程结算后。杨XX称正常工期12月中货物就该入场了,主卧和硬包都要提早做。冯X称,公司真的是困难的不行,员工已经3个月没发工资了。杨XX对付款表示担心。

  2018年11月17日,杨XX通过微信要求XX公司最晚于周二安排淋浴房测量然后立即下单,洗手间的卫浴也下单,都已经可以安装了。XX公司未予答复。

  2018年11月19日,杨XX通过微信催促,XX公司未予答复。

  2018年11月21日,杨XX通过微信要求XX公司明确淋浴房的测量、付款时间,要求明确定制柜的延误费用、设计费问题、还款问题。冯X称,淋浴房已经测量好了,其他需向领导汇报。由于系争业务金额较大,公司现在困难得不行,定制柜退款时间要安排到年后的4、5月,可以写个协议给杨XX。杨XX询问其他货物,包括硬包、卫浴五金、其他家具的付款时间。冯X称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其他家具下月初付。杨XX要求XX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每笔内容和付款时间,并称由于XX公司违约,杨XX不同意支付设计费。冯X称需要和领导确认。

  2018年11月23日,在杨XX的反复催促下,冯X通过微信向杨XX发送《XX豪园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杨XX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商品买卖合同,因XX公司原因,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退款,XX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份起分5个月每月等额支付给杨XX;等等。杨XX对该还款方案不予同意。

  2018年11月29日,杨XX再次催促XX公司将五金、卫浴、家具、定制柜进场,要求XX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并尽快付清淋浴房的款项,杨XX现在所有在XX公司处定的东西,都可以入场了。

  2018年11月30日,XX公司业务员冯X与杨XX就本案系争业务通过微信进行交涉。杨XX称:“这样的态度,就是摆明了故意不履行合同。”冯X回复称:“杨小姐,我问了,公司没有付款。”杨XX称:“XXXXXX的人跟我说的,那你们什么时候把东西付款?我等不起。就按照合同,该买的快点买,我家工程进度早就可以都入场了,我现在就让你们一点点从便宜的先下单,你们都不做,到底什么意思……”冯X回复称:“我问了,财务说没钱付,下周看看是否可以付款。”

  2018年12月3日,杨XX向冯X发送微信称:“XXXXXXX本月15号工厂截单,15号之前生产,今年可以安装完成,15号之后,就要等到明年3月份了。就是到下周都不能保证有能力付款,而且只是个淋浴房?直接退钱给我,你们现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我凭什么无限期地等……直接取消合同,你们还我钱就好了。”冯X回复称:“杨小姐退钱给你是可以的,没有问题,当初陈X跟你老公谈的就是退钱,把这个金额全部退给你们。但是他现在没有能力来付这个咱们家的款项,所以呢,写了一个还款计划给你。……”杨XX对XX公司的履行能力表示怀疑。

  2018年12月6日,杨XX通过微信催促XX公司尽快付款,XX公司未予答复。

  2018年12月13日,杨XX向冯X发送微信,向XX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主张XX公司迟延交付家具商品且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导致杨XX装修停滞、影响工期,给杨XX造成重大损失,正式通知XX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商品买卖合同,要求XX公司归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冯X回复称,XX公司没法支付这些款项,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还款金额会写协议书。

  因双方协商未果,杨XX遂以上述2份合同为基础,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为本案以及(2019)沪0104民初1112号案。(2019)沪0104民初1112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YY180920JCL01的《商品买卖合同》;2.判令XX公司退还杨XX预付款158,953.29元;3.判令XX公司承担因违约对杨XX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58,953.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4.判令XX公司赔偿杨XX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7,685.99元;5.判令XX公司承担原告贷款手续费损失37,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杨XX及XX公司均确认双方共计签订了包括本案系争合同在内的2份《商品买卖合同》,2份《商品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269,023.39元。

  审理中,XX公司提交《局装设计委托合同》《局装设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发票,主张杨XX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的42,400元系针对上述协议的付款。《局装设计委托合同》系由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约定:设计标的名称是汤臣豪园,设计标的地址为汤臣豪园小区101栋;本项目设计费总额为42,400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该合同尾部注明:XXXXXXXXXXXXXX。《局装设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系由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并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局装设计委托合同》,双方就《局装设计委托合同》中未尽事项订立补充协议;如甲方向乙方采购设计方案中的主材、辅材、软装部分,且主材、辅材、施工、拆除、软装采购金额总额不低于总设计费的6倍,则设计费每平方减免200元,合计减免金额为42,400元,减免金额从商品买卖合同总价中一次性扣除;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局装设计委托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局装设计委托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等。杨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杨XX为能够开具发票,才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对此,杨XX提交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XX公司员工和杨XX聊天记录、空白补充协议及空白委托付款函,主张当时为开具发票杨XX与XX公司员工进行沟通,XX公司员工为杨XX提供变更合同主体的空白模板,XX公司确认杨XX借用XX公司抬头与XX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合同的主体为杨XX,XX公司不会向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不会向XX公司承担任何义务。XX公司对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系杨XX与XX公司之间的,和本案无关,和XX公司无关,XX公司仅是开票给该公司。对杨XX付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杨XX是代XX公司付款。聊天记录的员工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空白委托付款函、补充协议等均不认可。

  审理中,XX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或向杨XX发送了货物,或已出具设计方案。杨XX承认收到XX公司送交的一把三星锁,除此以外没有收到任何其他物品。杨XX、XX公司均同意三星锁按4,850元处理,于(2019)沪0104民初1112号一案中结算。

  审理中,杨XX确认XX公司与杨XX曾就淋浴房的方案、“XXX”的方案进行过沟通,但是因XX公司无履约能力,未向供应商付款,杨XX最终都没有采纳上述方案。淋浴房最终系由杨XX另行购买,同时,杨XX主张,“XXX”的截单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如无法在该日前付款,则“XXX”只能2019年3月以后才能供货,将影响杨XX的婚期,但XX公司无法及时向“XXX”付款,杨XX只得于2018年12月15日自行向“XXX”支付了货款,对此,提交其与“XXX家具”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杨XX与“XXX家具”的合同、收据。XX公司以其未参与为由,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商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记录、《局装设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此外,XX公司提交地漏的订单及快递查询信息、家具的出库单复印件以及自制收货信息复印件,主张XX公司已经发送了2个地漏、2件家具。杨XX对此质证:对上述全部证据均不认可,订单、出库单、收货信息等均系XX公司自行制作,未经杨XX签收。本院认证:因杨XX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而订单、出库单、收货信息等均系XX公司单方制作,快递查询信息无法证明XX公司向杨XX发送了货物,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纳。

  XX公司提交地暖报价单、“XXX”报价单、“XX勒洁具”的聊天记录及订单,主张的XX公司已经出具了地暖方案、淋浴房方案、“XXX”方案、“XX勒洁具”方案,XX公司是否已经向地暖供应商付款还需要核实,但款项都是需要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目前XX公司没有向供应商付款。杨XX对此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XX公司并没有付款给供应商,最终都是杨XX向供应商付款的。其中“XX勒洁具”仅是询价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因杨XX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且XX公司确认其并未向供应商进行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XX预付的42,400元设计费是否已经在两份《商品买卖合同》签订后,作为《商品买卖合同》的预付价款?二、XX公司员工冯X在同杨XX的聊天记录中,代表XX公司作出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接受杨XX解约通知的行为,是否属于代理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杨XX解除合同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杨XX主张,其已经以XX公司名义与XX公司签订《局装设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向XX公司的采购金额达到设计费的6倍,则可免除设计费,杨XX实际采购金额已经达到上述标准,因此,杨XX已付设计费42,400元已经转化为货款。而XX公司否认《局装设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与杨XX的关联,称最终采购金额并未达到设计费6倍,已付设计费不应退还。

  本院认为,《局装设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原系由XX公司作为抗辩证据首先提交,设计标的与系争《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一致,而XX公司却于本案审理后期否认该2份合同与杨XX的关联性。本院注意到,杨XX支付设计费42,400元早于双方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而付款时间、金额,均可以与《局装设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予以对应,结合XX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XX公司的开票情况,杨XX关于其系为了开发票所需才以XX公司名义签订该2份合同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局装设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的实际缔约方为杨XX与XX公司,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根据《局装设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杨XX向XX公司采购设计方案中的主材、辅材、软装部分,且采购总额不低于总设计费的6倍,则设计费每平方减免200元,合计减免金额为42,400元,减免金额从《商品买卖合同》总价中一次性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杨XX作为买方已经和XX公司签署了2份《商品买卖合同》,总金额合计269,023.39元,已经超出设计费42,400元的6倍。因此,根据约定,减免金额42,400元从《商品买卖合同》总价中一次性扣除。杨XX预付的42,400元设计费已经在两份《商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变更为两份《商品买卖合同》的预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杨XX已付42,400元设计费转为预付货款后,加上杨XX之后支付的240,000元以及1,821.39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拆除费15,198元后,杨XX就两份《商品买卖合同》项下共计支付货款269,023.39元,与两份《商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相当,因此,杨XX就本案《商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案证据表明,系争《商品买卖合同》签订后,XX公司并未出具授权文件委托他人作为系争合同的代理人,而XX公司员工冯X始终代表XX公司就系争合同履行的各类具体事宜同杨XX进行沟通、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冯X系XX公司履行合同的代理人,享有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代理权。即便冯X实际上并未获得XX公司的相关授权,其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长期代表XX公司同杨XX进行沟通、确认的事实也足以使杨XX有理由相信冯X有权代理XX公司,亦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冯X作出的XX公司迟延履行以及经杨XX催告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接受杨XX解约通知的行为,均属于代理XX公司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杨XX自2018年10月起,多次催促XX公司交货、催促XX公司向供应商付款,但XX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并且屡屡作出无法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诸如XX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及时向“XXX”支付款项、无法及时交付客厅家具、无法支付定制柜款项等等。XX公司虽辩称其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但其提交证据均无法证明杨XX收取或者拒收了货物。而根据杨XX的自认,本院仅能确认XX公司实际交付的仅为另案合同项下的一把三星锁,本案系争合同项下,XX公司未交付任何货物,因此,XX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杨XX有权解除系争合同。因杨XX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向XX公司发出解约通知,本院确认《商品买卖合同》于2018年12月13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追究。

  杨XX诉请要求XX公司返还本案已付货款110,070.10元并偿付已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损失的标准也于法不悖,本院均予支持,利息损失应自款项预付之日起算。

  关于杨XX诉请要求XX公司赔偿解除合同违约金33,000元,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并未就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30%的损失。但是,该约定仅是对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时的违约责任,并非违约方就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约定。因此,杨XX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X与上海XX信息XX签订的编号为LYY180920JRZ01的《商品买卖合同》于2018年12月13日解除;

  二、上海XX信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XX货款110,070.10元;

  三、上海XX信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杨XX利息损失,以110,07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杨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4,231元,由杨XX负担660元,由上海XX信息XX负担3,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李朝芳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10-28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