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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2号

  • 债权债务
  • (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晓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XXXXX。


委托代理人秦XX、吴晓洪,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XX公司(机构组织代码:218XXXX3086—2)。住所地: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唐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原审诉称:2001年8月15日,XX公司与陈XX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由陈XX经销XX公司的药品。截止至2006年陈XX停止经销XX公司药品时,陈XX尚欠XX公司药品款共计XXX.58元,多年来XX公司使用多种方法催要欠款,陈XX均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陈XX立即支付药品欠款XXX.58元及相应利息268179元(按1至3年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共计XXX.58元;2、陈XX支付药品欠款XXX.58元时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陈XX原审辩称:XX公司与陈XX于2O01年8月15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双方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的事实。XX公司于2006年10月29日核对2O05年药品销售款的“帐务核对清单”上有双方确认的说明事项记载。“鄂、赣、皖三省市场与公司清欠小组核对,并确认以上应欠货款”这项说明记录是证明陈XX已将三省市场债权凭证移交XX公司。而王XX从2006年至今尚在负责安徽市场销售,其应回货款从未短缺。XX公司依据陈XX移交的债权凭证向王XX收取98万元应回货款,又向陈XX再行索要98万元应回货款。现从双方持有的债权凭证计算共XXX.35元,XX公司应收XXX.58元,陈XX应获提成款143626.77元。陈XX未欠XX公司一文钱,反而是XX公司欠陈XX提成款未付,另欠违约款632320元未付(安徽省XX公司),事实证明XX公司之诉请实为恶意诉讼,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原审法院征询陈XX是否提出反诉,其表示在本案中暂不提出反诉,但保留诉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是:2001年8月15日,XX公司与陈XX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XX公司委托陈XX在湖北、江西、安徽三省销售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一一“三七总甙”系列制剂,按内部结算价结算,销售产品的一切费用由陈XX自己负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至2006年。2006年10月27日,经双方核对帐务确认截止到2006年9月30日,陈XX共欠XX公司货款及税款XXX.58元,并于当天写下“欠款确认书”,确认了欠款金额为XXX.58元的货款。之后,陈XX对其欠款分文未付,XX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陈XX签订的《经销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委托销售的药品、地区、结算价格及回款率和提成价,XX公司提供货物由陈XX销售,陈XX销售药品后返还销售所得的70%—75%给XX公司,陈XX提成25%—30%,双方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代销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特点。陈XX辩解“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是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代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陈XX销售XX公司提供的药品后经过双方结算,陈XX销售的药品有XXX.58元回收款即XX公司应收回的货款没有返回给XX公司,陈XX写下《欠款确认书》予以了确认。由此XX公司、陈XX因代销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陈XX欠XX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陈XX应当清偿债务,其辩解不但不欠XX公司货款,反而是XX公司欠其提成款和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XX公司要求陈XX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陈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不明,也不予支持。判决:一、由陈XX支付云南XX公司货款XXX.5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云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1元,由云南XX公司承担2913.72元,由陈XX承担2136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XX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陈XX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认定,该部分证据已经证实191万余元是由第三方债权凭证汇总构成的,且所有的第三方债权凭证已经交给了XX公司,应当由XX公司向欠款人进行追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为委托关系,但处理时却按照买卖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陈XX也已经出具了欠款确认书,陈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再提交其他证据。


陈XX为证实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进行的结算实际是对债权凭证的结算,并不是陈XX欠XX公司款项,应当由XX公司向欠款单位进行追偿的主张,再次向二审法庭重申了其在一审时就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调取:2003年11月28日XX公司开给安徽省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开具给安徽省XX集团、南京XX公司、安徽省XX公司的发票以及XX公司开具的2001年8月15日—2006年9月29日的发票。


本院另查明,在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陈XX汇回XX公司的回款率定为70%(按发票额计算),争取达到75%。陈XX销售产品后,所有已收回的货款应及时按结算价全部汇入XX公司账户。第十条约定:陈XX调出的产品五个月内(即从发货日算起)必须把货款扣除提成外的运杂、税金等货款收回XX公司,逾期按日万分之四加收罚金,7个月仍未收回货款的,除责令追收货款和罚金外,停止发货并追究责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XX是否应当偿还XX公司欠款XXX.58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由XX公司按内部结算价供货给陈XX对外进行销售,销售产品的一切费用由陈XX自己负担,陈XX负责把货款收回XX公司。此后,双方当事人也按照协议进行了履行,协议期满后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明确了陈XX的欠款金额。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XX公司与陈XX之间建立的是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对于买卖的方式及付款时间作出了特别的约定。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法律关系不当。


陈XX上诉主张认为双方在2006年10月27日进行的结算实际是对债权凭证的结算,应当由XX公司向欠款单位进行追偿,并要求法院调取XX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经销协议书中已经约定由XX公司开具发票,但收回货款的责任系由陈XX负责。同时,陈XX主张双方之间的结算实际是对债权凭证的结算,并且其已经将债权凭证全部交给了XX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XX此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双方之间的结算来看内容很清楚,明确了陈XX尚欠XX公司的款项,最后,陈XX还向XX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书,明确认可欠XX公司XXX.58元。因此,陈XX主张双方之间系债权凭证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双方之间的结算内容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XX要求本院调取相关发票的请求因双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已无必要,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陈XX应当按照结算及欠款确认书的内容承担责任。陈XX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虽在评判及说理部分有所不当,但本院在前文已予以纠正。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1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陈XX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XX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  祥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郭XX



书  记  员   王  静


  • 2009-11-18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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