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袁xx侵权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3779号
原告张XX,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南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张XX与被告袁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非法占有的豫AXxxxx号众泰汽车;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费40元/天(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车之日止) ;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 2017年3月5日, 原告在驾驶其所有的豫AXxxxx号众泰牌汽车行驶至经开六路赵XX安置房9号楼时,突遭被告指使的五名社会人员截路,并将原告拖入后座,将车辆行驶至双塔涂料厂。此时被告出现,在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后开走车辆。后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拒不返还该车辆
被告袁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
2017年3月5日,被告袁XX同其他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六路赵XX安置房8号楼前,在原告张XX和刘X准备开车时,强行将原告张XX的车钥匙夺走,开着车将其拉到郑东新区圃田高XX附近让其下车,然后将豫AXxxxx车开走。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合法占有的车辆强行开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豫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40元/天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张XX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所有的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赔偿原告损失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二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安治林
人民陪审员 王X
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
二0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