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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杭县古田XX第四村民小组、廖XX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闽08民终160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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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的成败直接关系到二审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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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杭县古田XX第四村民小组、廖xx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8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古田XX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廖XX,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谢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丘瑞勇,福建XX律师。

  上诉人上杭县古田XX第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廖XX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9)闽0823民初1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县古田XX第四村民小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法拥有土地所有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长期使用案涉土地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存在案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纠纷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村土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归集体所有,不存在个人所有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何来权属争议之说其次,上诉人在起诉时,未就被上诉人因征用获得地上建筑物补偿款、青苗补助款等提出异议。上诉人是认可被上诉人长期使用案涉土地的。因此,也不存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的问题。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讼争透水塘水X属于上诉人集体土地。首先,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上杭县古田XX两委会议记录》已充分证实,八甲村两委经调查、核实,确认透水塘梅花山XX(面积约9亩即6000平方米,含讼争土地3001平方米和原告已领补偿的3030平方米)所有权为第四村民小组集体,也就是说上诉人才是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其次,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梅花山路一期工程土地征收协议》在首页抬头的第二行即注明了:八甲村透水塘弃土场,且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讼争土地位于八甲村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八甲村两委作为八甲村的自治组织,有权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八甲村两委确认讼争土地为上诉人所有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再次,讼争土地已被古田镇政府征收,讼争土地的所有权转化为货币补偿,上诉人基于原所有权人的地位诉求被上诉人返还补偿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

  廖XX辩称,一、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准确。上诉人对答辩人长期使用案涉土地并未提出异议,说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答辩人,这点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土地所有权归上杭县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主张,答辩人并不认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并不享有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所以基于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对案涉土地所有权提出的不同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属争议,该争议焦点归纳准确,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诉争透水塘水X属于上诉人集体土地,该主张明显证据不足。首先,对于存在争议的土地权属的确认,应以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或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作为依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仅以《上杭县古田XX两委会议记录》,就主张诉争透水塘水X归上诉人集体所有,该证据明显不足。因为上述会议只是村两委成员讨论八甲村透水塘弃土场另外一块3030.44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而作的记录,其中记载的“八甲村透水塘弃土场所有权为第四村民小组集体",完全是人为添加上去的内容,纯属个人观点,并不能成为权属依据。而且从八甲村民委员会提供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和提供给被告的《透水塘、廖XX开垦鱼塘、田块的前后经过》都注明“情况属实,望有关部门根据事实作出公证处理"也可以看出,上杭县古田XX民委员会并未将诉争的八甲村透水塘水X的土地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是“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八条规定是“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上述两个法条都没有赋予村两委成员对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的权利,而上诉人却引用上述两个法条主张八甲村两委有权对诉争土地进行确权,该主张显然是对上述两个法条的曲解。第三,从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及答辩人的证人廖X的证言等可以看出,八甲村透水塘水X的土地在上个世纪60年代发生山体滑坡后就统一收归大队(即八甲村民委员会)所有了。而且从1982年起至2016年被政府征收,上述土地一直都是由八甲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即答辩人廖XX户进行开发、耕管和使用,且在答辩人耕管的30多年时间里,没有任何人或集体出面阻扰过答辩人使用上述土地,更从未有人或者集体口头或书面向答辩人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要求答辩人归还诉争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和《福建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答辩人对诉争土地已连续使用二十年以上,且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或者集体向答辩人或有关部门书面提出过归还要求,故上述诉争土地所有权绝不可能归属上诉人集体所有。所以,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杭县古田XX第四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上杭县古田XX透水塘弃土场征地补偿款236378.5元、留用地补偿款64836元和征地奖励金45025元;2.廖XX立即返还原告享有的土场征地补偿款236378.5元、留用地补偿款64836元和征地奖励金45025元;3.诉讼费由廖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征地土地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涉案土地在起诉前并没有经有关部门登记造册,也尚未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确权处理,即涉案土地的权属尚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鉴于本案涉案土地的权属不明,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杭县古田XX第四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讼争土地权属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在起诉前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登记造册,也尚未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鉴于讼争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杭县古田XX第四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杭县古田XX第四村民小组预交的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傅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卢丰华

  书记员吴琼


  • 2019-12-02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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