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高峰、余X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4民初2644号
原告:董XX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魏X、郭守明,福建XX律师。
被告:高峰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余X秀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董XX与被告高峰、余X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秀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峰、余X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峰系多年朋友,被告余X秀为高峰配偶。2014年11月21日,高峰以夫妻二人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高峰账户转账该款,并由高峰出具借条。该划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店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高峰于2017年2月2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又支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从2017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支付。
被告高峰辩称,其确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2017年2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半年付息。现确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
被告余X秀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高峰转账200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息为1.5%,半年付息。另查,被告高峰、余X秀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峰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付息至2017年8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从2017年8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上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债务。被告余X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XX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高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该款由原告代垫,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