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XX公司、李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闽01民终6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X山区盖山镇后板村临江XX一层房A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4MA2XN03D1H。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韦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明,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何XX,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审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X山区盖山镇高旺路2号上城XX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4MA2Y9WQ62W。
法定代表人:阮XX,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何XX、福州XX公司(下称“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X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山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李XX的相应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手车交易合同》实质是李XX与何XX之间的买卖合同,但何XX既没有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长衫603公司员工的代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尚未成立、生效,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述事实,又判令解除合同,自相矛盾,判决有误。(二)XX山XX公司仅是居间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XX山XX公司的违约责任,且李XX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令XX山XX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XX辩称,XX山XX公司为正规的二手车销售公司,且提供了相应的车辆和钥匙,李XX有理由相信其具有销售案涉车辆的代理权限。因XX山XX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何XX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有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身承担。至于XX山XX公司对涉案车辆不享有处分权,并不影响讼争合同的效力,李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XX山XX公司作为实际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被告何XX、福州XX公司未作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三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2.福州XX公司、XX山XX公司返还30000元保证金,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向李XX支付违约金3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一审庭审中,李XX撤回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李XX(买方)与何XX(卖方)、603二手车(居间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李XX通过“603二手车”平台向何XX购买闽A×××××小轿车,车辆成交价30万元,李XX支付保证金3万元,交由居间方暂时保管,并约定在201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24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变更至李XX名下。该合同落款处的何XX系叶XX代写。合同签订当日,李XX即将1000元保证金转入微信名为“淡然”的账户,29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吕XX账户。
另查明,603二手车交易平台系XX山XX公司创建并经营的。微信名“淡然”系叶XX,叶XX和吕XX系XX山XX公司员工。XX山XX公司收到李XX3万元保证金,该公司代卖案涉车辆未得到何XX的委托授权。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显示,案涉车辆已出售给案外人,并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转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二手车交易合同》何XX(卖方)确认系由叶XX代写,XX山XX公司庭审中确认叶XX为该公司员工,“叶XX代”实际是XX山XX公司代卖。叶XX代签名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山XX公司承担。XX山XX公司在未取得何XX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何XX的名义与李XX签订合同,将何XX名下的讼争车辆出售给李XX,事后也未得到何XX的追认,属于无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二手车交易合同》对何XX不发生效力,应由XX山XX公司承担责任,李XX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XX山XX公司赔偿,故李XX要求何XX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州XX公司与“603二手车”之间存在关系,其亦未收取李XX的保证金,李XX要求福州XX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XX诉请解除《二手车交易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李XX诉请的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认定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但考虑到李XX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且XX山XX公司在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时并未出示何XX的授权委托书,而是由该公司员工叶XX代为签名确认,代为售车属于重大事项,李XX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李XX关于叶XX代何XX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采纳。故酌定按约定金额的20%支付赔偿金,即由XX山XX公司向李XX支付6000元赔偿金。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XX与何XX、“603二手车”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二、XX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保证金30000元;三、XX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违约金6000元;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XX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手车交易合同》中的卖方“何XX”系XX山XX公司员工代签,XX山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该合同时已获得何XX的授权,故该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合同。无权代理的合同并非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而是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前效力未定,XX山XX公司主张该合同未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因何XX已将案涉车辆另卖他人,故不可能再作追认,故该合同对何XX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应由XX山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即自己作为卖方向李XX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并在交付不能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已交付不能,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XX山XX公司向李XX支付6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损害赔偿金性质,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XX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福州市XX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华
审判员 林XX
审判员 陈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