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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闽0121民初3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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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XX与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闽侯县XX

  (2018)闽0121民初3834号

  原告:唐XX,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明、王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唐XX与被告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明、被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4月14日算至还清之日止;3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7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400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五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借给被告30000元。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款付息。

  林X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并愿意对尚欠的借款予以偿还。本人从2018年1月14日至5月1日,已向原告支付利息总计12500元。在2018年5月3日至6月7日期间,偿还本金8000元。2018年1月14日,本人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2018年2月1日,本人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29100元(原告当时就扣除当月的利息9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两笔借款到期后,由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超过本人的承受能力,请求人民法院将本人所偿还的款项从本金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于当天通过微信转账将4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随即于当天还给原告2100元(其中1600元是第一个月的利息,另外500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

  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二次(即:20000元+600元),共计28600元汇给被告。原告还于2018年3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汇给被告500元。

  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偿还原告16200元。自2018年6月7日之后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唐XX与林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两次借款给被告时,均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时扣除1600元利息,实际出借38400元;第二次借款时扣除利息900元,实际出借29100元。两次相加,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67500元。对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认可2018年1月14日2100元(其中500元是支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月22日300元、3月1日900元、3月11日900元、4月1日500元、4月14日1600元、5月1日900元、5月3日1000元、5月23日2000元、6月7日3000元,另外还自认被告于2018年2月21日支付1300元、3月15日1600元,本院对上述被告还款的金额予以认定。对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还款1000元,被告不认可,但认为即使有偿还该笔还款,也是偿还2018年1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元,原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其之前履行出借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偿还该笔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有其他还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还款不予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高于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主张对已超出法定利息的已还款项应从本金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6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054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X还款明细》,主张截止2018年5月23日尚欠本金36332.78元,第二笔借款截止2018年6月7日尚欠本金25821.85元,共欠本金62154.62元,未超过本院认定的尚欠本金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照准。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从2018年6月7日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无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唐XX借款62154.6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6月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唐XX负担116元,林X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XX


  • 2018-11-30
  • 闽侯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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