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清市人民法院
(2019)闽0181刑初1112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守明,福建XX律师。
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9〕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月2日晚,被告人肖XX与被害人卢X在福清市普晶夜城KTV236包厢饮酒时发生口角,卢X先拉扯肖XX手臂,随后肖XX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击打卢X额头一下,卢X又伸手拽肖XX的头发,之后肖XX再次用啤酒瓶击打卢X额头一下。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卢X的左额部至左眉弓外侧单个皮肤创口长4.8cm,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肖XX在福清市普晶夜城XX6包厢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肖XX的家属代其赔偿款被害人卢X人民币25000元,卢X谅解肖XX的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XX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肖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为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