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6185号
原告:蔡XX,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连X,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蔡XX与被告林XX、被告连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被告连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8年4月19日暂计XXX元,本息合计XXX元)。2、判令被告连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原告蔡XX与被告林XX、连X经对账核算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确认被告林XX向原告蔡XX借款XXX元(月息2%),约定应于2014年3月18日还清所借款项,被告连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5年,而被告林XX、连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连X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林XX至今未向原告蔡XX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林XX未提供答辩。
连X未提供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蔡XX与林XX、连X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2009年6月29日林XX向蔡X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尚未归还,加上新增借款,共计借款金额壹佰肆拾肆万元整(XXX元)。2、借款期限为壹年肆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3、若林XX在约定的壹年肆个月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则以实际未还款的借款金额按百分之贰(2%)的月利率计息;若林XX超过约定的壹年肆个月借款期限或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则以实际未还款的借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4、林XX自2013年3月1日起,每个月至少按借款金额及利息的十二分之一还款,至2014年3月1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5、保证人连X、陆XX、漳州XX公司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和全部家庭财产及全部公司股权和全部公司财产为林XX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五年。6、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林XX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各种债务以及蔡XX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林XX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连X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陆XX事后在另一份内容相同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漳州XX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林XX从200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4万元,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的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林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连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签名确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XX偿还借款144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连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被告连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XX借款144万元及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连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XX、被告连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蔡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