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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xxx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沪0120民特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何顺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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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20民特49号

  申请人:厉XX(曾用名历彦堂),男,195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北环路40号院404号楼4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历XX,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XX。

  申请人厉XX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历XX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厉XX称,其与被申请人历XX系父女关系。2013年初,被申请人言行出现异常,同时常常出现幻听及妄想症状,同年7月被申请人家人将其送至日照市第三人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被申请人有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的精神病性障碍,入院治疗23天后出院。但被申请人发病至今,其症状没有好转。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历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历XX2013年7月27日,因存在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进入日照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8月19日出院。2014年6月,被申请人再次被送入上海市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6月26日出院。自出院后,坚持门诊复诊。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历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症状部分缓解,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厉XX要求宣告历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厉XX为监护人。

  另查明,申请人厉XX系被申请人历XX的父亲。被申请人历XX已经离婚,其子尚未成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户口本复印件、被申请人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历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历XX的父亲,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要求指定申请人厉XX为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历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厉XX为被申请人历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


  • 2019-04-25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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