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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章X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苏0113民初9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志艳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与被告章X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951号

  原告:王XX,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玥,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艳,江苏XX律师。

  被告:章XX,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方XX,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王XX与被告章X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X、方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在其享有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XX幢XXX室房产(以下简称XXX室房产)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两被告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起算)的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3.就两被告名下的X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数额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8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并约定被告如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后双方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XXX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同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8万元。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利息且已失联,故具状起诉。

  被告章XX、方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原告王XX(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48万元;2.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3.甲方按月利率1.5%向乙方支付利息;4.甲方自愿将XXX室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借款的担保;5.甲方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6.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和本息、甲方提供的证明资料文件有虚假或非法的情况、甲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贷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乙方可以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措施。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1份,约定:1.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48万元,双方确认XXX室房产总价值为255万元;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房地产此前已经抵押给XX银行、张X、孟X、代某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71万元、50万元、40万元、35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通过中国XX网上银行分两次共计向被告章XX转账交付48万元。2017年12月15日,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就XXX室房产颁发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两被告,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8万元。后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12月6日,被告方XX于庭审结束后到本院陈述:对案涉两份合同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被告章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过去签字借款的,章XX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做生意,不知道他将借款用到哪里去了,故方X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XX、方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章XX交付了48万元借款,两被告理应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约还息,现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自2017年12月12日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XX、方XX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XXX室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数额48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对XXX室房产在主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合同》中明确载明XXX室房产在抵押给原告之前,已经抵押给XX银行、张X、孟X、代某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上述抵押权人之后。被告方XX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其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X、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4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原告王XX对被告章XX、方XX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XX幢XXX室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主债权48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76元,由被告章XX、方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前葆

  人民陪审员  韦XX

  人民陪审员  鲁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 菁


  • 2019-01-04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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