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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浙0502民初65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何顺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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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

  (2018)浙0502民初6538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郑何顺,上海XX律师。

  被告:湖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大道999号湖州多媒体产业园9号楼C单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顾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8-101(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湖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郑何顺,湖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顾XX,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郑何顺,湖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顾XX,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起诉称:2017年10月底,湖州XX公司与XX公司接洽商谈委托事宜。2017年11月23日,XX公司与湖州XX公司签订了《纪录片〈戚继光〉编导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湖州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纪录片《戚继光》提供编导服务,湖州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服务费用为472500元,共分10笔支付,于每月10曰支付原告47250元;本片的制作周期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周期为10个月。合同还约定: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终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协议;否则对方均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提出终止协议方承担。XX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起即开始开展工作,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提供编导服务。然而湖州XX公司一直拖欠服务费,只在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4笔服务费,合计189000元。2018年6月7日,湖州XX公司明确表示要终止外聘编导工作。XX公司多次催要未付的服务费,但湖州XX公司至今未做回复,也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湖州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苏州XX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苏州XX公司应当对湖州XX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始终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但湖州XX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应付费用且单方终止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给XX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湖州XX公司支付服务费189000元;二、湖州XX公司支付XX公司垫付的差旅费3437元;三、湖州XX公司承担XX公司为主张合法权利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四、苏州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
span="">纪录片《戚继光》编导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湖州XX公司委托XX公司提供编导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合同金额为472500元,分十笔支付,每月10日支付47250元的事实;

  证据2、浙江XX王X导演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纪录片《戚继光》工作情况汇总表各一份,证明XX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即开展工作,严格按约定提供编导服务,工作至2018年6月29日的事实;

  证据3、《戚继光》项目组微信群部分工作聊天记录一份,证明XX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加入《戚继光》项目组,此后一直积极参与项目讨论,按照项目组要求进行工作的事实;

  证据4、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与湖州XX公司代表顾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合同费用计算方式为,按XX公司派出的编导3人,每人每月15000元,另加税点2250元,合计每月47250元;湖州XX公司在2018年4月已拖欠两个月的费用,经XX公司催要拒付,湖州XX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明确终止编导合同;湖州XX公司没有报销XX公司于2018年6月垫付的3437元费用的事实;

  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湖州XX公司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3月、4月,共支付4笔服务费,合计189000元的事实;

  证据6、钉钉工作流截图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各一份,证明湖州XX公司系苏州XX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管理人员重合的事实;

  证据7、录音(文字内容)一份,证明湖州XX公司拖欠XX公司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XX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证据9、《戚继光》项目计划表及每月计划表、调研报告、拍摄日程、拍摄心得等材料一组,证明XX公司按约履行编导义务的事实;

  证据10、浙江XX王X导演与《戚继光》项目执行团队导演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播出方浙江XX认可XX公司提供的编导服务的事实;

  证据11、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与苏州XX公司纪录片负责人沈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根据湖州XX公司的指示,李X与苏州XX公司的工作人员沈XX进行联系的事实;

  证据12、李X的工作荣誉证书和奖杯的照片一份,证明XXX工作人员具有编导能力和专业水平的事实。

  湖州XX公司当庭答辩称: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要有三点:1、XX公司未提供受播出方(浙江XX)认可的三名编导,在某些阶段,现场拍摄中只提供一至两名编导,不符合合同约定;2、XX公司未提供阶段性成果;3、XX公司在现场拍摄时,缺乏正常的编导能力和专业水平,拍摄的作品尚在修改中。故湖州XX公司不应再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

  湖州XX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通知函》一份,证明湖州XX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书面通知XX公司,表示与其终止合同的事实。

  苏州XX公司当庭答辩称:除了湖州传视的答辩意见外,苏州XX公司还认为XXX的主张与苏州XX公司无关,湖州XX公司的财务独立于苏州XX公司,湖州XX公司人格独立,财务独立,XX公司要求苏州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XX公司主张差旅费、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苏州XX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湖州XX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电子缴款书、纳税申报表、明细分类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及苏州XX公司的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湖州XX公司财务独立于苏州XX公司的事实。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湖州XX公司和苏州XX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钉钉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对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大部分是流程表,而不是工作成果,XX公司未提供合格的编导服务;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苏州XX公司的沈XX只是对XX公司作技术指导,XX公司不需对其负责;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湖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XX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份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苏州XX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

  对苏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湖州XX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XX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如下:

  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3、10,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内容,因湖州XX公司和苏州XX公司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关于XX公司主张由湖州XX公司报销3437元的费用,该内容在该份证据中未明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钉钉截图系复印件,两被告存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经两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湖州XX公司的陈述,XX公司从事编导服务至2018年6月10日,案涉的纪录片也确已拍摄完成,虽湖州XX公司提出其欠缺编导能力和水平,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湖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由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供是否将该份《通知函》已通知到XX公司的相关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苏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XX公司与湖州XX公司签订《纪录片<<
span="">戚继光>编导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湖州XX公司委托XX公司为纪录片《戚继光》提供整体内容编导服务,受播出方认可的主编导人数不少于三人;制作周期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湖州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服务费用为472500元,分十笔支付,在本合同约定的协议期内,于每月10日(遇公休日延后,遇法定节假日提前)支付服务费为47250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派出三名编导参与了纪录片《戚继光》的制作。2018年6月7日至10日之间,湖州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编导能力和水平不足,口头终止与XXX的服务合同,此时,案涉纪录片的拍摄已基本完成,但后期剪辑制作尚未完成。现XXX主张服务费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XX公司与湖州XX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湖州XX公司的陈述,在服务合同签订后,XXX参与拍摄制作了案涉纪录片,且该片也于2018年6月10日左右基本拍摄完成,湖州XX公司应按约向XXX支付服务费。XXX虽主张其提供服务的时间截止到2018年6月底,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服务截止的具体时间,故认定其服务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湖州XX公司按月支付服务费,故应支付的服务费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共为七笔,扣除已支付的四笔,湖州XX公司尚应支付的服务费为三笔即141750元。其次,XX公司要求湖州XX公司支付差旅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明确约定其应由湖州XX公司承担,且XX公司未提供差旅费的相关凭证,故不予支持。另,XX公司要求苏州XX公司对湖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苏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湖州XX公司财产独立于苏州XX公司自己财产,故不予支持。至于湖州XX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1、其辩称XX公司在某些阶段现场拍摄过程中只提供一至两名编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因编导的服务内容包括策划、撰稿、调研等,而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三名编导要同时出现在拍摄现场,故该意见不予采信;2、其辩称XX公司未提供阶段性工作成果及欠缺专业的编导能力的意见,鉴于案涉纪录片已基本拍摄完成,且湖州XX公司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案涉纪录片的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故该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州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服务费14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湖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XX公司负担647元,由湖州XX公司负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戴XX


  • 2018-12-18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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